西欧、日本的直接投资,每个贫困的发展中国家都被迫进行反对其他国家的斗争。” 这必然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分裂。一些发展中国家正在成为发达国家,另外一些发展中国家则几乎被国际社会所遗忘。此外,还存在着石油输出国、群岛国等这样一些具有特别利益和要求的国家群体。
上述现实都将促使我们重新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以及发展中国家所一直倡导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与现实中的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
(二)关于公平原则
我国的许多学者都认为,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中,公平原则已取代了平等原则。这些学者们所经常提出的证明就是互惠制的出现。应该说,普惠制确实反映出国际经济法中的平等原则向公平原则的过渡的趋势,但以此证明公平原则的确立似乎为时尚早,因为普惠制自身还很难说是一项稳定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普惠制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关税待遇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回报,并且不得将这种优惠待遇给予其他发达国家,这冲破了以互惠制和最惠国待遇制度所体现的平等原则,为实现国家之间利益分配上的公平创造了条件。但也应该看到,目前国际社会中所实行的普惠制还远非理想,给惠国与受惠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稳定的法律基础。从表面上看,普惠制的法律依据颇为充分,既有众多的国际组织决议、宣言,又有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既有给惠国的详尽的国内立法,又有给惠国(集团)与受惠国(集团)之间的双边协议。但是,如果我们能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的角度对普惠制进行一下认真的分析,就会发现,普惠制的法律基础其实是相当薄弱的。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的决议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许多国际组织的决议,包括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都对普惠制问题作过不同程度的规定,但这些国际组织的决议通常都不具备法律效力。我们不能期待这类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决议之类的文件会实际约束普惠制之下的各方。
其次,我们也看到,像《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样的具有确定的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对普惠制问题作了规定。但是,不是说一项法律文件的所有条款都可以为人们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可以看到,关贸总协定这类法律文件在规定普惠制问题时,都在使用十分笼统、模糊的语言。而根据这种规定,任何一方都无法向他方提出确定的权利主张。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通过联合国大会这样的机构使得发达国家就普惠制承担确定的义务的话,我们当然也就无法期待发达国家会通过签订有约束力的条约的方式,把这种义务接受下来。
再次,一国的国内立法当然可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但却不能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普惠制所涉及的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内立法作为基础。作为权利方,它不可能通过本国的立法来给它方设置义务;作为义务方,义务的内容不应该通过本国单方面的立法来加以确定和变更。当美国宣布某个国家从其普惠制方案中“毕业”时,被宣布“毕业”的国家无法就此提出什么主张,因为其原先的未“毕业”的资格本来就是美国的国内立法所单方面确定的。
最后,国家(集团)之间的条约当然具备法的约束力;而且,由于双边条约对普惠制内容的规定多较为具体,因而这类法律文件应该认为是普惠制作为一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比较确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国际条约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自由同意原则。任何国家不得强迫他方接受自己的意志,任何国家都可以自己决定如何通过条约来争取自己的权利和确定自己的义务。因此,在是否向其他国家提供单向的优惠待遇问题上,每个国家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做出最后的决定。
因此,仅以普惠制来论证公平原则的存在,不免是对国际经济法的理想化。
(三)关于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
同多数第三世界国家的学者一样,我国学者通常也都认为联合国大会决议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其实,判断某一国际组织或其特定机构所制定或通过的决议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性质,首先应考察该国际组织或该组织的特定机构是否具有立法权。如果该组织或该组织的特定机构具有立法权,那么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具有法律性质;如果该组织或该机构不具有立法权,那么所它所制订的文件当然就不具备法的约束力,而不管这一决议从字面上看如何具备法的特点。那么,如何判断某一国际组织或该组织的特定机构是否具有立法权呢?简单的方法是查阅这一国际组织所据以设立的宪章性文件,即成员国为设立这一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因此,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即具有法的效力。而联合国大会是不具有立法权的,因为《联合国宪章》对联合国大会的权限的规定主要是“讨论”和“建议”,也就是说,联合国成员国在制定《联合国宪章》这一国际公约时,无意将联大决议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因此,联大决议基本上只属“建议”性文件,无法对成员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很难被视为法律性文件。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曾讨论过是否赋予大会制定对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权力,但有关提案都被绝对多数的反对票所否决。
在讨论联大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还必须明确“法律效力”这一概念的含义。由于我们是在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这一前提下讨论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所以,在这里,“法律效力”的含义即为“作为法律而具有效力”,或“具有法律的拘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学者们在讨论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时,并不总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尽管多数学者在讨论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时是在“作为法律而具有效力”这一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也有学者扩展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将其等同于“法律效果”或“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可包括拘束效力和拘束效力以外的其他法律效力的各种情况。所谓‘其他法律效力’主要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后果、改变法律情势以及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和作用的各种法律上的后果”。 如果将“联大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判断解释为“联大决议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不是“联大决议具有作为法律的效力”,那么,在这一问题上就很少可能产生争议。否认联大决议是一种法律渊源并不等于否认联大决议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或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那么,如何评价联大决议和其他一些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组织或机构所通过的决议的法律上的意义呢?我认为:第一,如果一项决议是对某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宣示,那么该决议表示出投赞成票的国家对一项习惯发规则的法律确信,从而可以明确这一习惯规则对哪些国家是适用的;第二,如果一项决议并没宣示国际习惯规则的作用,那么,对于赞成该项决议的成员国而言,尽管它们在该项决议中表达了创设某种规范的共同意志,并采用了书面的形式,但只要该决议没有履行条约的缔结程序,它就不具备条约的约束力。但由于该项决议毕竟表达了投赞成票的国家承认某种规则的允诺,因此,也不能否认该决议对这些国家具有某种道义上的约束力量;对于不赞成该项决议的成员国而言,由于它从未承诺接受该机构所通过的决议的约束,所以没有理由认为它必须接受其他一些成员国所通过的决议的约束;第三,从发展的角度分析,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决议对某些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最终形成可能具有推动的作用。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所意欲创设的规则可能会被日后通过的国际条约所接受,从而演变为真正的法律规范;另外一些国际组织决议所意欲设立的规则则可能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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