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具体化。财产所在地管辖作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的一种特别形式,目前还未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因此,我们在承认和行使这一管辖权时,首先应当考虑到不与世界上普遍承认的管辖权发生冲突,这样才能使国际间的司法分工和协作得以顺利进行,减少国际间管辖权冲突。财产所在地管辖的主要根据是国家的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特别是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它侧重于有关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地域性质或属地性质,侧重于有关案件及其中的双方当事人与国家的地域联系,强调一国法院对于涉及其所属国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的诉讼案件都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⑤(5)在笼统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属地管辖权是指一国对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都享有管辖权。但是,就司法意义上的属地管辖而言,特别是在我们将管辖作为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在各国之间进行具体分配的制度时,就不应将国家属地管辖原则一般化,绝对化。因为,司法上的管辖权,必须以有关人、物、法律事件和行为与案件有联系为前提。就国内的民事诉讼而言,与案件不发生联系的人、物、事件和行为,法院无权管辖。在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上,也应当考虑到案件与特定国家的联系。所以,财产所在地的管辖,应当以案件与财产所在地国家有最基本的联系为前提。如果原、被均不是内国的公民,在内国也没有住所地,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被告在内国有财产,而该财产又不能扣押,不能用于履行判决而满足原告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与财产所在地国家无任何联系。因此,内国法院不应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权,并不是为了审理纯粹的国外案件而设立的,而是为了使内国国民实现权利容易化。当原告和被告同属某一外国的国民时,内国法院行使财产所在地管辖权,显然会与外国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发生冲突,而外国的属人管辖的根据可能更为充分。当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目前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不同国家,各自都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不受“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不再诉”的国内诉讼原则的限制。随着全球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国与国之间民事商事交往日益密切,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没有一个国家可以毫无顾及其他国家的要求而任意行事。这就要求各国在制定本国的管辖权规则时,要考虑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吸收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尊重国际惯例和他国主权。财产所在地管辖权,作为普遍管辖的例外和补充,对其承认和行使不应片面强调内国的主权,而不顾其他国家依照国际普遍承认的管辖原则所取得的管辖权,更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对享有执行豁免的外国国家不能行使财产所在地管辖的国际义务。至于内国财产价值与诉讼请求数额的均衡问题,笔者不主张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为即使是国内的民事诉讼也存在被告的实际财产数额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不能因此而认为存在“过剩管辖”的问题,而且可能由于被告所在地国或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承认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内国法院的判决得以在外国承认和执行,从而更充分地保护原告的权利。至于当被告财产的金额太小甚至不足以支付有关诉讼费用时,财产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值得的问题,应交由原告去考虑,不能作为否认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理由。也不应以财产数额太小为由,认为财产所在地法院与案件之间不具备“最低联系”或“最基本的联系”的标准。因为财产的数额只是数量问题,不应影响案件与内国联系的实质性。
四、完善我国财产所在地管辖规定的一点设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关于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比较简单。“可供扣押的财产”不太明确。“扣押”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只是针对动产。从财产所在地管辖的立法目的看,“财产”应当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等具有客观价值并且可以流通的财物和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此外,第243条规定中的“可供扣押的财产”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强调财产与案件的联系,而“扣押”只是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种,所以,用“保全”代理“扣押”更为准确。建议将“可供扣押的财产”改为“可供保全并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能用于判决执行的财产及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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