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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法律问题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1:47   点击数:[]    

之,无论总协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与不足,它都是一次对全球贸易(含无形贸易)划时代得解放。[8]二十一世纪之初,全球经济增长速度开始减缓。面对金融和商品市场剧烈波动,倒退回保护主义、放弃对外开放与增加贸易机会、放弃经济改革的作法只能适得其反。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只有不断得扩大和加强经济合作,任何一个国家才能从一体化的经济中受益。

  二、中国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程序问题

  Marrakesh《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全体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它隐含着,任何一方申请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必须首先成为WTO成员国。按照WTO的组织机构,总理事会依照上述《议定书》第十二条之规定,负责审查申请方的申请。第十二条,作为WTO准入规范,范围不够宽广且在精确的操作性程序缺方面缺乏细致的规定。这种局限性使WTO对形形色色申请方敞开大门,也造就WTO多元化的特征……若某个申请方是一个可观的经济大国,这意味着它迅速给它的贸易伙伴提供无数的商机。因此,必然吸引众多的WTO成员直接参与谈判-其后果是使谈判变得更为复杂和冗长。在某种意义上,WTO准入谈判的申请方与感兴趣成员国,就贸易妥协和期望的体制改革等问题上的讨价还价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以最后的加入议定书方式达成退让的机率,大小国家均等。虽然WTO本身以法理清晰和可预见性等原则作为其基石,但中国的加入过程却遵循了一条疲劳性谈判的不平坦道路。

  (二)中国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问题[9]

  1.我国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对法律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也就是说,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我国实际存在着多个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情况,即中国国内法律、法规、规章依它们的制定机关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等级效力。

  2.国内法律渊源作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定案依据的等级效力

  我国各级法院必须遵守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可援引国务院各部门及各委员会、省、市(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发布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有不同的等级效力:除宪法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章,最后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制定的规章。

  这种等级序列意味着处于低一级规章或法规若与高一级的法规或法律相抵触,即没有法律效力。例如,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只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才具有约束力。

  就我国的法律系统而言,采纳高一级别法律规范的机关,有权识别该规范与低级别的规范之间的冲突,并进而宣布该低级别规范无效。换句话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和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有权废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机关颁布的地方法规;国务院有权废止其下属的各部门、各委员会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依此类推等等。但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便发现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存在相互抵触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也无权修改和废止低级别的法律规范。进一步说,依照我国《立法法》,法院无权提出动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任何一部法律,因此它几乎不可能引用法律条文要求有权机关进行适当的修正。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对此尚属空白。但考虑到统一适用法律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有关的案件当中解释法律和法令。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是,它有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有关案件适用法律和法规,具体做出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的指令。因而在事实上,基于这种普遍的约束力,使它的各相指令享有了与法律、法规同等的法律效力。

  3.我国批准和认可国际条约的法律与实践

  我国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该法第64条第14项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权力”。而依照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第4项“条约和重要协定”系指,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和协定。理论上讲,我国宪法隐含着“不重要”的国际协定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事实上,《缔结条约程序法》第8条“其它法律文件需经国务院审核和通过。故从宪法角度出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在着拒绝批准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的可能性。

  实践中,基于政治架构和权利运作的需要,谈判加入继而批准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往往是由中央最高领导层实质决策的。透过缔结和批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整个过程,不难得出这样一种推论,若以国务院的名义缔结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质上不会行使其否决批准权,至少迄今尚无这样的先例。

  4.条约作为法律渊源在我国国内法的地位

  鉴于国际条约对于国家如何履行其条约义务并未形成统一的确定的规则,除非某项条约另有约定,它的履行和实施就取决于各缔约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换句话说,一项按正规程序缔结和批准的国际条约对各缔约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约必然成为某缔约国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各国的实践在理论上大体可归结为“一元论”和“二元论”。前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并非两种彼此独立的法律,而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且传统意义上的一元论者主张国内法律规范是从国际法派生出来的,因此国际法可以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效力上高于国内法。属于这种类型的主要是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后者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所调整的仅限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为主权国家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国内法所调整的是本国权力管辖之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彼此隶属关系,国际条约必须借助于国内法才能在国内层面发生效力,必须在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得到适用,换句话说,对条约当事国来说可适用的是该国实施国际条约的法律,而非国际条约本身。奉行二元论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理论上讲,很难确定我国是属于“一元论”或“二元论”系统。实践上,我国在条约适用方面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历次宪法的情况来看,宪法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如何适用。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条约问题作了调整,但仍仅限于条约的缔结和国内审批程序而未涉及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条约实施方式:1)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在加入时制定专项法律,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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