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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责任的国际法批判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5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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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参考文献: [1]劳特派特(H.Lauterpacht,1897-1960),出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奥地利占领的波兰领土,在维也那接受大学教育,从事国际法研究。1923年移居英国,继续研究国际法。1937年,任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晚年曾担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和国际法院法官。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 1955年出版。 [2]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265页。 [3]巴西奥尼(M. Cherif Bassiouni),美国德保(DePaul)大学教授,历任国际刑法协会秘书长、主席,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院院长。1980年出版《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 [4]参见[美]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英文版)1980年出版,第153页。 [5]罗伯特·詹宁斯爵士(Sir Robert Jennings),出生于1913年,曾在剑桥大学和哈佛大学学习。1938年起,在伦敦经济学院任教。1955年,任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1982年,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并曾当选为国际法院院长。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1992年出版。 [6]参见[英]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7页。 [7]参见[英]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417页。 [8]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第95页。 [9]参见邵沙平主编:《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页。 [10]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65页。 [11]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86页。 [12]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1页。 [13]参见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14]参见高燕平著:《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页。 [15]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页。 [16]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页。 [17]参见[前苏联]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第92页。 [18]参见[前苏联]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08页。 [19]参见高铭宣、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20]参见张旭著:《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16-217页。 [21]参见高铭宣、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214页。 [22]参见邵沙平主编:《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页。 [23]参见[韩国]柳柄华著:《国际法》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 [24]参见[韩国]柳柄华著:《国际法》下卷,第223页。 [25]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8-569页。 [26]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9页。 [27]参见梅汝 敖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 [28]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7-578页。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王虎华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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