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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5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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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罪行发生地国和船只、飞机登记国,犯罪人国籍国以及受害人国籍国均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依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另一方面,公约强调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首先,各缔约国间如有引渡条约的,则应把公约列举的罪行列入应该引渡的罪行;如果没有引渡条约的,决定引渡时,公约可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其次,为了便于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对罪行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再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本罪的惩罚。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予以适当的惩罚。这是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有管辖权的缔约国于罪行发生以后,一旦选择按照本国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则必须根据这类罪行的严重性,按照本国刑法对嫌疑犯进行定罪量刑,予以惩罚。 四、我国保护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实践 (一) 我国加入公约的背景 1987年6月6日,我国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决定加入公约的议案。该议案认为,我国一贯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主张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活动。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与我国的立场并行不悖,其主要规定与我国的正当权益并无冲突。我国加入该公约,将有利于我国在国际场合进行这一方面的外交斗争,亦有利于对我国有关人员和机构的保护。因此,国务院认为,我国加入该公约是适宜的和有利的,同时建议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13条第1款的仲裁条款予以保留。(1) 1987年6月18日,我国外交部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关于建议我国加入公约的说明。该说明介绍了公约的主要内容,认为公约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保护,并对侵害这些人员的犯罪行为加以惩处的规定,符合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利益和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虽然对外交代表等有关人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能将这些人员的不可侵犯性同国家的保护义务有效地联系起来,尤其是缺乏防止和惩处犯罪行为的具体措施。本公约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该说明在阐述我国加入公约的主要理由时认为,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加剧,外交机构和外交代表频频遭受袭击。这类恐怖主义活动在世界上越来越不得人心,国际上要求加强国际合作、制止恐怖主义的呼声日高。我国加入公约,将有利于我国的政治形象,有利于我国在国际场合进行这方面的外交斗争。另外,随着我国对外关系的不断发展,我国党、政、军领导人出访活动频繁,我住外外交机构和人员亦大大增加。这些人员和机构的安全与保卫有赖于我国与驻在国的相互配合。加入公约,将有利于对我国上述人员和机构的保护。该说明同时也建议我国对公约第13条第1款的仲裁条款予以保留。(2) 1987年6月23日,我国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同时声明,我国对公约第13条第1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1) (二)我国保护外交代表的立法实践 我国已经于1975年11月26日加入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公约规定的基础上,1986年9月5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外交人员和使馆馆舍作了保护性规定。 第一,对使馆的保护。条例规定,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第二,对外交人员的保护。条例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及其财产不受侵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也享有特权与豁免。 第三,对外交信使的保护。条例规定,外交信使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 (三)我国保护领事官员的实践 1979年7月3日,中国加入了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公约规定的基础上,我国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0年10月30日,该条例由中国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条例对外国驻中国的领馆和领馆官员作了保护性规定。 第一,对领馆馆舍的保护。条例规定,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二,对领馆官员的保护。条例规定,领馆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领事官员的寓所、文书和信件及其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对领事信使的保护。条例规定,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 (四)我国刑法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实践 1997年3月14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了我国1979年刑法。修订的刑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但是,我国修订的刑法第120条增设了恐怖活动的犯罪,其规定的客观要件概括了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行为方式。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非常显然,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已经将公约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包括;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处罚相对较严,因为,该条第2款规定有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公约将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性同缔约国的保护义务有效地联系了起来,规定了预防、制止和惩处犯罪行为的具体措施;而我国政府则非常重视保护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并积极承担国际法的义务,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公约的规定,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内法上的规定,为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打下了扎实的法律基础。 华东政法学院·王虎华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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