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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及入世后我国的对策(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04   点击数:[]    

厦门分公司投产后4个月上缴的税收,就超过原福达厂过去14年纳税额的总和,柯达厦门分公司已成为当地最大的纳税大户;汕头公司一年就盘活国有资产20个亿。

  6 卢炯星主编《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54-155页。

  7 参见刘李胜、邵东亚、庞锦栋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8 外国企业并购我国企业问题,早就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请参阅:孟长康:《海外企业并购中国企业的对策与法律监管》,《中国经济问题》,1996年第2期;陈洪涛:《对“外资并购”应有法律对策》,《法制日报》1996年5月27日;盛杰民:《论对跨国公司在华世界投资的反垄断对策》,《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邱鹭风:《论外商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现代法学》,1997年第6期。)

  9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下称《暂停转让通知》)。《暂停转让通知》称“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保证股票市场健康发展”,明确“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

  10 跨国公司实施的国际企业集中给市场竞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其将会导致形成或强化当事企业在其本国及东道国参与集中的企业所在的关联市场(注:所谓关联市场(relevant market),通常是指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各个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场所。它一般由商品市场、地理市场、时间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innovation market)构成)内既有的市场地位或对市场的支配力,从而将会使该市场产生出具有垄断或寡占倾向的危险性结果。例如,当跨国公司通过与东道国的国内现存企业实行合资经营设立国际性的共同子公司时,则将会产生排除其在关联市场内的潜在竞争者的负面效果。并且,这种国际性的合营行为,还有可能成为分割国际市场“限制竞争的共谋行为”的一部分。

  11 参见张劲松:“试论对国际性并购的法律管制”,《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1期。

  12 该委员会已审查了数百起外国并购美国公司案,但直接由总统出面阻止外国并购的案件只有一起,即1990年中国航天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曼可公司(Mam Co.)。曼可公司是总部设在华盛顿州西雅图的一家航空公司,拥有一些较高密级技术,美国政府认为这家公司在国家安全方面较为敏感,不愿让其为中国国营公司收购。

  13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对企业合并实行“附条件禁止制度”,即法律对企业合并的禁止以其导致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条件,对不妨碍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法律一般不予干预。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断强化,尤其是对横向合并控制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在德国有大企业参与的合并即使不是绝对地被禁止,也仅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批准。

  14 在Edward M.Graham 和J.David Richardson 合编的“Global Competition Policy”(1997)一书中对EU和US的竞争法作了比较,其中有这样一段话:The history of enforcement against mergers in the European Union is entirely different. At the genesi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there was no concern about mergers. Thus, mergers were ofern welcomed, especially cross-border mergers that could help integrate the Common Market. See p.348

  15 《罗马条约》第85条、第86条的域外效力并非规定在条文中,而是从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法院判例中表现出来。

  16 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17 1973年的 Cantinental Can一案,欧共体委员会适用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首次在欧共体内禁止了一个企业合并。事实上,第82条并非是控制企业合并的条款,因为它对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无能为力。因此,欧共体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了制定控制企业合并法的建议,直到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才通过4046号条例,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于1990年正式生效。

  18 对跨国并购的特殊限制,主要有一些专门法律加以规定。如:根据1996年机场法(Airports Act 1996)的规定,允许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机场不超过49%的股份;根据1981年船舶登记法(Ship Registration Act 1981)外国公司对在澳大利亚注册的船公司的并购股份不得超过50%;根据政府外国投资政策,对于媒体行业有价证券投资超过5%股份的行为,以及所有非有价证券投资行为,不管其资产规模大小,都必须事先提出收购申请;根据广播服务法(Broadcasting Services Act 1992)的规定,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商业电视广播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15%,数家外国公司收购则不得超过20%.

  19 转引自张劲松“试论对国际性并购的法律管制”,《国际贸易问题》2001年第1期。

  20 1990年欧共体企业合并条例生效后,欧共体竞争法专家Leon Brittan 提出应与美国在反垄断法领域进行合作,避免因跨国企业合并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根据这一提议,1991年欧共体与美国开始谈判,制定有关反垄断法执行方面的双边合作。1995年4月,欧共体理事会批准了欧共体与美国在1991年订立的《反垄断法执行的合作协定》。

  21 尽管欧共体与美国的双边合作具有建设性,但这种合作对双方来说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因而更具有象征意义。在竞争法领域,凡是一个国家适用本国竞争法对某一外国限制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大都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很难协调。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对一些比较敏感的案件,“积极礼让”原则仅仅是形式而已。

  22 Pub.L.No.103-438, 108 Stat. 4597(1994)。

  23 经济全球化使国际市场的竞争加剧,近年来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合并不断出现。例如,1998年出现的合并,其规模越来越大。如德意志银行和美国的Bankers Trust的合并,美国的Ford公司与瑞典的Volvo的合并,德国的Daimler-Benz和美国的Chrysler的合并,等等。此外,据美国司法部统计,1992年-1997年间违法美国反垄断法的国际限制竞争案件在美国反垄断案件中的比重从5%上升到30%,而违法的主体大多数是欧洲的和日本的企业。面对这些新问题,双边合作显然不足于协调国际间的竞争关系。因此,国际社会有人提议制定一个对参与世界贸易的大多数国家均有约束力的国际反垄断法,以促进各国在竞争法领域的有效合作。

  24 Robert Pitofsky, Competition Policy in a Golbal Econom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al Law(1999),pp.403-411.

  25 1993年7月,以德国学者Wolfgang Fikenscher为首的专家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长提交了一份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该草案共有21条,其基本原则包括国内法原则、最低标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欧共体希望这个草案能成为WTO框架下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尽管这个草案至今仍没有通过,但它对国际反垄断统一法提供了一个框架,在国际上影响很大。

  26 TRIMS协议虽然没有就跨国合并问题作出规定,但世贸组织对有关贸易的国际投资问题进行规制,标志着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对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发展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有可能使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规制出现一种新的模式,即在全球性经济组织主持下制定一个大多数国家遵守的规制跨国合并的规则。

  27 参见张亚芸:《企业跨国并购与国际法律协调》,《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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