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消灭的行为。如与第三人进行致使入质股权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取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当质权人出让股票优先受偿时,如果实际所得高于所担保债权额,应将余款返还出质人,如果实际所得低于所担保债权额,仍可要求出质人补足余款。 三、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 我们知道,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来源于原始权益人对原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些资产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被转换为可预期的现金。这里,可预期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它决定了资产支撑证券的价值。在资产证券化中,权利质押会使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受到以下风险的威胁。第一,债务人可能延迟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使预期目的落空。债务不履行可能有许多因素决定。例如,一般债权出质时,未作权利证书或出质人未将债权凭证交付质权人,导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此外,有些债权清偿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的,出质人未将债权的价格给主债权人或提存第三人。 第二,信用风险的转移使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被转让给特定的目的实体(SPV),由于SPV本身不是直接贷款人或信用提供者,所以它不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审查。对发起人来说,由于应收款项转让给SPV,其信用风险也就转让给投资者,所以他也会放松对债务人的审查。这种信用风险的转让使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应收帐款的担保融资在操作中还有一些法律上的障碍。例如,现阶段对于应收账款的担保大多通过一般债权质押来操作。问题是,现行《担保法》对一般债权质押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无法可依导致实践中难于操作,尤其是债权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债权人对设置一般债权质权兴趣不大。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一般债权的安全性也一直受到质疑。债权人在一般债权上设置的质权,其优先地位得不到保障,其安全性低于抵押权。在抵押权中抵押物虽没有转移占有,但抵押权人能有效地获得对抵押的物上权利,从而可以防治债务人抵押财产或重复抵押的风险。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通过占有转移物,对物有留置权。这种权力对当事人有较大的压力,因而其担保能力较强。 相比较而言,一般债权质押就存在很多风险。质权人仅仅占有的是债权凭证,这一凭证本身并不代表债权,况且质权人占有的债权凭证也不能完全阻止债务人转移债权;退一步说,转移之后,质权人也难于行使对物上的追索权,尤其是当质押的标的是现金的话,更谈不上所谓的物上权利了。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仍有一些法律问题有待解决。当一般债权设押时,我们必须要考虑这种质押的特点和法律操作上的难点,尤其是对这种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应有必要的限制。这部分内容大多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我们相信,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里也会有相关的规定。 华东政法学院·林燕平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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