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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与契约 ——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家主权的观察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6:4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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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大小小的洞孔则如同被各种全球的和区域的国际组织所侵吞的主权成分。[16] 其实,这种看法是很值得怀疑的。 首先,尽管政府间国际组织通常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这种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成员国政府通过条约方式予以设定的,因此,国际组织尽管在主体资格方面可以同成员国的资格相分离,但它毕竟是成员国的合意的产物,成员国不会因为创设了国际组织的人格而使其自身的人格受到损伤。 其次,成员国让渡给国际组织的只能是主权者的某些权力或权利,而不是主权本身。[17] 如前所述,国家主权其实指的是国家的身份、国家的人格;只要国家正常存在,主权就不容许有任何减损。但主权者的权力或权利,或者说主权性权力或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许多国际条约对主权(sovereignty)和主权权利(sovereign right)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正说明主权这一概念虽然在汉语中隐含着“权力”或“权利”的概念,但它有别与法律意义上的“权力”或“权利”。 再次,即使是欧盟这种高度发达的国际组织,也没有产生销蚀成员国主权的后果。虽然欧盟的成员国已经将货币发行权这种最能体现国家主权的权力都交给了欧盟组织,但也只能将此理解为成员国选择了别样的行使货币发行权的方式。不是每个欧盟成员都必须选择欧元,而且,即使加入欧元货币体系,成员国仍有退出的权利。正如有的外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于国际组织,既然有加入和退出的自由,就不能说是对主权的限制。 [18]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国际组织不仅会影响成员国的行为,也会影响非成员国的行为,例如,1991年底,欧共体部长理事会要求凡是想获得承认的前南斯拉夫的共和国向欧共体提出附有宪法副本和有关承诺的申请,由后者进行评估,而波黑、克罗地亚、马其顿和斯洛文尼亚等均按时提交了申请;再如,1999年初,北约对南联盟实施空中打击,并对南联盟进行包括海上石油封锁在内的各种经济制裁。如果说前一种情形可以解释为前南斯拉夫共和国自愿接受欧共体的限制或影响,从而是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一个国际组织对一个非成员国家的主权的违法践踏 (四)其他国际问题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许多人还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金融危机的预防以及危险性技术的扩散等问题的研究,论证国家主权所受到的限制或侵蚀。的确,国家在上述各个领域中的合作已变得日趋频繁和普遍,在这种合作中,国家之间的约束也会日益加深,但是,只要这种合作是国家自愿参与的而不是外来强制的结果,那么就很难将其看作是主权的弱化,或主权被侵蚀。因为这种自愿的合作或者是通过条约进行的,或者是通过国际组织进行的,而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参加国际组织的方式行使某种权力正是主权的表现。 [19] 结语:全球化使得国家间的联系日益频繁紧密,而频繁和紧密的联系需要有明确的规则,[20] 于是,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便承担起确立规则的任务。当人们发现国家日益受到条约和组织的制约时,便简单地将其归结为“主权弱化”、“主权销蚀”和“主权让渡等。但事实上,由于主权其实是国家的身份,而不是某中特定的权力,因此,主权是无法”让渡“的,可以让渡的只能是主权权利或主权者的权利;主权也并没有被”弱化“或”消逝“,实际发生的只是主权行使方式的改变。因此可以说,在全球化趋势下的今天,国家只是承受着更多的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其主权者的身份并没有出现任何改变。 注释: 1.依据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的解释, 权力(power) 是“the legal concept of entitlement to do something of legal force and effect”,见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by David M. Walker,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0, pp973. 2.依据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身份(status)是“the legal relation of individual to rest of the community”, 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Henry Campbell Black,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pp1264. 3.已有学者指出:主权的概念一直被用来标明国家的总体功能。见:Ingrid Detter,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 1998. 44.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114页。 5.见约瑟夫。A.凯米莱里 吉米。福尔克《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李东燕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2页。 6.见程虎:《国家主权及其当代命运——一种全球化的分析范式》,载于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418页。 7.例如,某些西方学者曾在国界的确定方面提出过“自然国界说”,认为各国应该以自然赋予它们的天然屏障,诸如高山、大河、海洋作为国界。没有这种天然屏障的国家有权寻求和取得这种天然屏障作为自己的国界。这种学说显然在为强国的地理扩张提供理论依据。见高树异、吴琦、李春福:《国际法讲义》(上册),1981年2月,第188-189页。 8.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绪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 9.转引自赵建文:《关于国家主权的性质和地位的理论演进》,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113页。 10.依据《联合国章程》,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决议,一般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联大决议可以表述出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一段规定的英文表述为:“All states enjoy sovereign equality. They have equal rights and duties and are equal memb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otwithstanding differences of an economic, social, political or other nature. In particular, sovereign equality includes the following elements: (a) States are juridically equal; (b)Each state enjoys the rights inherent in full sovereignty; (c)Each state has the duty to respect the personality of other states; (d)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the state are inviolable; (e)Each state has the right freely to choose and develop its political, soci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systems; (f)Each state has the duty to comply fully and in good faith with it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and to live in peace with other states.” 11. [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27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2.纪玉祥:《全球化与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载于俞可平、黄卫平主编:《全球化的悖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版,第35页。 13.莫纪宏:《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CASS-KAS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学术讨论会(1999年,上海)会议论文。 14.非政府组织也在某些领域对国家行为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可参见:Edith Brown Weiss, The New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In Nandasiri Jasentuliyana, Edited,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 67-69.)但从与国家的关系上看,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与公司和个人的地位大致相同。 15.转引自[英]M.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1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16.转引自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14页。 17.有学者指出:国家可以向国际组织让渡某些主权功能(sovereign functions),但这绝不意味着主权的任何部分的永久出让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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