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上提供了很多优惠。如有的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外资不征或减征所得税。有的国家虽然不免除所得税,但却规定在几年内不再提高现行税率等等。但是根据1980年联合国范本和国际税收惯例,收入来源国只有征税的优先权,而无独占权。如果收入来源国少征或免征所得税,居住国补征的税款差额就会相应增加,达实际上就取消了(至少是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税收鼓励作用,并且本应由发展中国家征收的税款无形中就转移到了发达国家,这种现象与建立国际新经济秩序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发展中国家迫切要求纠正这种情况。于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税收饶让的问题,并力图通过税收条约实现税收饶让,以取得远比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更多的东西。 对于税收饶让的问题,发达国家有不同看法。有些国家认为它是不可取的,认为它将使国家的税收制度同一种对投资的鼓励办法搅在一起,它在对待投资人的待遇方面,将会产生不平等的现象,形成差别待遇。美国就是持这种态度。有些国家认为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达一要求有可取之处。而大多数国家只是同意税收饶让仅限于减少预提税,不随便地把税收饶让用于公司所得税上,不过也有在对股息征税、对公司的所得征税上使用税收饶让的。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饶让的国家有日本、瑞典、英国、丹麦、联邦德国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饶让还需通过国家间缔结税收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例如日本到1978年为止已与十一个发展中国家签订了税收饶让的双边协定。 为了更具体地说明税收饶让问题,我们试举例说明之。有一家甲国子公司在乙国经营业务活动,假设乙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5%,乙国为了鼓励甲国的公司在乙国投资,把其税率降低到30%,减少了15%,甲国子公司向甲国母公司交付股息时,甲国对达家母公司收到子公司的股息要征税,这就涉及是否实行税收饶让的问题了。如果按照甲国税法规定,只允许对甲国子公司在乙国按30%的税率缴纳的税额实行抵免,而对乙国优惠免征的15%的税款仍然要向甲国政府缴纳,则甲国子公司对于乙国给予的税收鼓励和照顾根本没有得到好处,而乙国也不能通过少数征税来刺激外国资本积极向本国进行投资。但是采取税收饶让,通过国家之间的谈判来实行特殊的优惠,使得乙国减征的15%的税率的税款,不至再流入甲国政府国库,而让甲国子公司其正得到了实际好处。 刘隆亨 张玲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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