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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定义新探      ★★★ 【字体: 】  
国际法定义新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3:33   点击数:[]    

定义,也称界说,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和简要的说明。”[19]这里,“确切”和“简要”是作为定义的两个并列的要求同时被强调的。也就是说,任何一种事物的定义,都应该是以最简洁明了的语言对其本质特征或内涵及外延的高度概括。如果一个定义里没有就其实质内涵及外在特征予以明确揭示,人们看了定义仍无从把握其主要内容,无从认识它与同类事物的区别,或者只有一个大致的极为粗线条的印象,而不能获得一个确切明晰的概念,也就失去了对其界说的意义。

    依照对国际法这种“简言之”的思路,我们对所有法律的定义都可以简化为同样的模式。比如,可以说民法就是关于民事关系的法律,说刑法就是关于刑事关系的法律,而没有必要说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没有必要说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予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了。

    诚然,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为其下一个内容完整又能得到公认的定义确非易事,然而,作为以国际法为研究对象的国际法理论,无论多么困难,多么不易做到,采取回避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采取简单从事的态度也是不可取的。因为科学研究的过程就是探求真理的过程,科学研究的任务就在于揭示研究对象的本质属性及其内涵和外延。国际法学者应本着积极、务实、求真的态度,以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法的一般理论为指导,以国际关系的实践为依据,努力探究国际法这一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为其下一个比较能说明国际法基本特征的确切而简明的定义,即使这个定义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大家都借口不容易、有困难,而不去积极探索,仅仅满足于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样一个简单的定义,对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建设和深入发展都是不利的,特别是对于那些初学者来说,是无法引导他们从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入手,从认识国际法的特征开始,进而研究国际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的。

    四、笔者提出的国际法定义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在以往国际法学者关于国际法定义的正确表述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补充和完善,提出以下国际法定义:

    国际法是为调整国家间斗争与合作关系,规定其权利和义务而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在条约和惯例中表现各国协调意志的,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原则、制度和规则的总和。

    这一国际法定义,是以法的一般理论和国际法的特殊性为依据的。

    第一,上述定义的第一层意思是依据法的调整对象的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理论认为,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调节器。所谓国际关系,即国际法主体为生存和发展而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人类共同体,而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就是这种国际关系。国际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无非有三种情况:或是斗争关系,或是合作关系,或是既斗争又合作关系。但无论哪种关系,都是国家活动或行为的表现,国际法正是这种国家活动或行为的调节器。没有国家的活动或行为,也就没有国际法的调整。因此,在国际法的定义中,首先强调国际法是为调整国家间斗争与合作关系而协议制定或认可,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上述定义的第二层意思是基于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表现的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基本观点对于国际法同样适用,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形成过程和表现形式与国内法有所不同。国内法是该国统治阶级根据自己国内的需要,自由制定的,完全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国际法则不同。作为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它不可能由一国制定,国际社会也不可能有统一的立法者,国际法只能由各个政治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共同制定。由于各个国家在不同领域、不同事项上的利益不同,因此反映在国际法中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因为国际法是要约束各个国家的,不可能只体现一国的意志,一国也不能对另一国发号施令,让对方必须遵守某些规则。要使这些规则具有法律上的共同的约束力,就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相让步或妥协,制定一个大体上能够照顾到各方利益而又能被各国接受的规则。可见,国际法既不是一国的意志,又不是各国完全相同的意志,它实际上反映的是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和正常的国际交往而相互妥协了的协调意志。而这种协调意志,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形式予以表现。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一系列原则、制度和规则组成国际法。

    第三,上述定义的第三层意思是基于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的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关系的主要要素。“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原理对国际法同样适用。就国际法而言,无论条约规范,还是惯例规范,无论涉及国际关系的哪一领域或哪一方面,都是关于国家应享受或应行使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的具体规定。其中,既有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国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也有基于国家间就某一方面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而产生的某些具体权利和义务。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也不存在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现在国际法的各种原则、制度和规则中。因此,权利和义务是国际法的核心内容,这一特点,必须在国际法定义中予以明确体现。

    第四,上述定义中的第四层意思是基于法的实施必须由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的基本原理形成的。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法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那么法就等于一纸空文;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所体现的阶级意志就变得毫无意义,也就谈不上什么权威性。作为调整国家关系的国际法也是一样,也需要一定的强制力来加以保障实施,只不过这种强制的主体、形式、措施、程序与国内法有所不同而已。国内法的强制力主要依靠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关加以实施;而在国际法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这种有组织的集中的强制机关予以实施,当国家的权利遭到侵害或遇有外来武装侵略时,国家只能按一般国际法公认的形式,单独或集体采取抗议、警告、要求赔偿或武装自卫的措施予以强制。国际法的这种强制力的特点,必须在国际法的定义中予以表述。

    按照以上思路所界定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其特征非常明显地得到了体现:

    第一,在主体上,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及争取民族独立的政治实体;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

    第二,在国家意志的体现上,国际法是各国协调意志的表现;而国内法则是一国意志的表现。

    第三,在制定程序上,国际法是国家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相互妥协、让步,求同存异,协议制定或认可的;而国内法则是享有立法权的专门立法机关按一定的法定程序和原则制定的。

    第四,在强制措施上,国际法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实施的强制措施加以保障的;而国内法则由国家的专门强制机关保障实施。第五,在表现形式上,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条约和惯例;而国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成文的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5。

    [2]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1。

    [3]魏敏。国际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4。

    [4]朱荔荪。国际公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6。

    [5]胡文治,陈雍,吴树仁,等。国际法概论[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3。

    [6]程晓霞。国际法[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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