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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制度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2: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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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规定了卖方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和分批履行的合同,只有当卖方的部分违约造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否则只能认为是部分的根本违约,可以宣告部分合同或者是某批交货合同无效。 五、根本违约制度的价值 就《公约》而言,根本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于一方面赋予了非违约方救济的权利,使得违约方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赔偿损失等,尽可能的减少根本违约所造成的利益减损,保护非违约方;而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实际上限制了非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的选择,应力求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和“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实现了这种平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涉及面广泛,而且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较差,履行过程复杂,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的行为会时有发生,如果仅仅因为微不足道的与合同不符的方面而当然的认定违约方根本违约,赋予非违约方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国际贸易的当事方就会对缔结履行合同有所顾虑,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可以肯定的是,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基本态度都是尽可能的促使合同有效,以加强经济交往的频繁度,繁荣经济,因此,在规定根本违约制度的时候也需要加以严格限制。 六、根本违约的后果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根本违约,其后果就是赋予了非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救济权利。下文主要分析《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后果方面的规定。 (一)宣告合同无效 这是《公约》的提法,在英美法上,则为“撤销接受”,“拒收”等,此点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拒收”,2-608条“接受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大陆法一般称之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权条款或失权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般认为,《公约》采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提法,主要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现有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采取这一中性概念 ,但这里的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有不同之处,我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主要强调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侧重于公法意义上的救济,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侧重于私法意义上的救济。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完整建立除了首先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外,就是在此基础上根本违约后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9条、51条、64条、72条、73条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及因为宣告合同无效而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卖方违约,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其中第49条一般性的规定了卖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51条是卖方违约中的特殊情况,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卖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买方也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73条(3)相互依存的各批货物,卖方对任何一批货物交付无效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2)买方违约,卖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第64条一般性的规定了买方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3)可适用于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了分批交货的合同,一方对某批货物违约,另一方可以宣告该批货物无效,非违约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笔者见一些著作中将第73条(3)的规定也一起纳入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严格按照公约条文的意思,显然仅涉及卖方违约,买方寻求救济的情况。 (二)交付替代物。这是《公约》第46条的规定,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公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宣告合同无效,因为很多情况下,非违约方更期待对方能够履行合同,达到缔约目的,而不是在对方根本违约后就宣告合同无效,消灭合同。对于这一点,可以说也是公约的一大特色,一般地,各国在合同法中也都相应规定了“交付替代物”、 “继续履行”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4条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替代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则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内法的规定都是建立在违约方未根本违约的基础上的,《公约》赋予了非违约方宽泛的救济选择权,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以尽可能的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无疑是值得赞赏的。 总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发生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这样的合同往往标的额大,关涉双方重要的经济利益,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则更期待合同能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然而由于世界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当事人之间空间和距离上的隔阂、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本违约也会在所难免,因此,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并辅以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使整个根本违约制度得以完善,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交往中得以广泛认可适用的规则,其与各国国内法对合同的规范相结合,促进了国际货物贸易的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作者e-mail: forever@chinalawedu.com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丁洁,《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评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复旦民商法学评论2001年9月。 3、徐罡,等 美国合同判例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王军 美国合同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李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法律出版社,2002年。 7、谢冲 根本违约问题研究,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曹丽萍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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