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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0:48   点击数:[]    

因素)的全面控制;三是坚持由严密的立法、高效的司法、专业的防范形成的监督、预警、预测、预防、控制、惩治的一体化;四是坚持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的综合预防。

  4.国内协助体制安排。包括(1)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考虑到司法独立在反腐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审判与检察机关的人员守则、廉正制度加以完善;(2)社会参与。包括推动民间团体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度、确保公众获得信息的渠道、开展社会反腐教育、保障反腐调查自由以及被调查者人身基本权利等等(《公约》第11条、第13条)。

  (三)加强国际协作的要求

  鉴于腐败行为的跨国化日益突出,腐败收益在国家间的转移使得各国反腐败行动困难重重,资金的跨国追回与罪犯的跨国拿捕都要求一个新的国际协作机制出台。《公约》倡导建立腐败资产追回、信息交互、引渡、司法协助等一系列机制,首次全面系统地构建全球合作打击、惩治腐败行为的网络。

  1.引渡。公约第44条以18个条款对引渡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引渡的犯罪要求、引渡的程序、引渡的条件、引渡的国际协作,等等。

  2.司法协助。《公约》第46条全方位地对司法协助作出规定,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具体包括:(1)可请求协助事由(第3款);(2)主管机关互通资料程序要求(第4、5款);(3)拒绝禁止要求(第8款: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协助);(4)拒绝允许事项(第9款:缔约国得以非双重犯罪或协助显著轻微为由拒绝协助);(5)受羁押人跨国协助移送程序(第10、11、 12款);(6)设定协助的中央机关(第13款);(7)司法协助请求书(第14、15、16款);(8)拒绝、暂缓协助事由(第21至26款)。

  第46条从主管机关的设置到具体程序的设定指引,从可请求协助事由到拒绝协助事由,从请求程序到程序内部运作的细节都做了充分的考虑,充分体现了缔约国致力于国际间司法协助的决心与实践成果。

  3.执法协助。为了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追查、犯罪资金的跟踪、调查资料在各国执法机关之间的互通合作,《公约》建议各国考虑订立相关的协作条约以实施以上措施,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者安排,包括利用国际或者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公约》第48条)。

  此外,《公约》提倡缔约国间的联合侦查行动,并在《公约》许可的适当范围内使用诸如电子等监听、特工形式的特殊侦查手段,并对依此手段获取的证据赋予证明力。

  4.资金的追回。《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机制,并对这类资产的追回、处置和返还的依据、条件、程序、方式等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公约》还规定了两种追赃机制,即直接追赃机制和间接追赃机制。前者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予以追回;后者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以便进行资产返还。

  二、《公约》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一)国家主权与管辖权

  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公约》第四条即以“保护主权”为标题,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并且声明:“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

  “国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的体现,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以主权为依据的” 保护国家主权的原则需要通过具体的管辖权界定来落实,《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有关管辖权的内容。《公约》采取属地管辖为其基本原则,当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或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时,缔约国依公约确立其管辖权。在不违背“保护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公约》允许一定程度下的属人管辖作为属地管辖的补充。

  考虑到各缔约国有可能出现的管辖冲突时,《公约》并没有一味地倾向于保护腐败追诉国的利益,在受害国与控制国主权利益的博弃中,《公约》最终保护了控制国的利益,规定了当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或者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公约》第42条第3、4款)。虽然《公约》在本条第5款中提及管辖冲突时缔约国主管机关的酌情协调问题,但第6款仍重申“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综合而言,各国可依本国法律确立对腐败的管辖权,从效果上可将其视为普遍管辖权的应用,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腐败的重视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与此同时,这一规定等于在事实上承认了控制国的管辖权。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腐败资金外流情况严重的国家而言是较为不利的。

  (二)引渡的突破

  《公约》在各缔约国协作方面很大程度上是在引渡问题上做出努力。《公约》第四十四条从引渡的条件、程序、当事人权利保护、国家磋商协作、双边(多边)协定安排等方面加以规定,其中以下几项是对传统引渡理论的继承与发展

  1.突破双重犯罪标准原则。双重犯罪标准原则又称“相同原则”(principle of identity),指依一般国家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且该罪行在刑期上均应达到相同的程度。《公约》在原则上亦采相同原则,规定在《公约》确立的犯罪中,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但《公约》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公约》第44条第2款)。被请求国可以不认为其犯罪。

  2.政治犯引渡问题的协调。“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长期以来各国认可并遵循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对政治犯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被请求国在处理引渡问题时通常可以自行对引渡对象是否政治犯加以定性。针对这种情况,《公约》要求各国将《公约》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并要求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此外,当缔约国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公约》第44条第4款)。

  各国在反腐败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腐败分子外逃后经常获得所在国的庇护,所在国基于种种考虑也常会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公约》虽然不可能直接作出对旧有原则颠覆性的突破,因为既不利于国家主权的保护也缺乏各国合意的基础,但《公约》在其确认的犯罪范围内排除了政治犯的认定纷争,其在对政治犯的认定上做出的协调无疑是对腐败行为强有力的打击。

  3.不引渡就起诉原则的应用。《公约》第四十四条第1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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