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国际法 |
|
|||||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0:30 点击数:[] ![]() |
|||||
并不利于条约的有效执行,如果说这些问题在普通民事条约还不太明显的话,在WTO领域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二、WTO协定的性质及各国关于WTO协定的适用 (一)WTO协定的性质 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国际法地位不难理解,与传统国际法一样,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是政府间的协议,所调整的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WTO协定作为专门调整贸易问题的国际规则,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内容上来看,WTO协定具有独立性。它是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各项贸易协议组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作用范围取决于成员在相关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和约定,非成员不能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主张WTO协定下的利益和权利。这意味着经过国际社会长期谈判形成的WTO协定是自成一类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其自身特定的范围内通过特定的机制对缔约各方发生效力,兼之WTO规则内容上的实用性和弹性,结构上的松散性都说明WTO协定不同于普通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 其次,从争端解决机构(DSB)上看,WTO协定也不同于一般国际法。DSB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它意味着一方面WTO本身是其贸易协定和规则的最终裁判者和解释者,独立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如国国内法院;另一方面,DSB仅限WTO成员才能利用,而且它要求成员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应首先寻求DSB,而不得求助于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即具有强制管辖权。而其他国际法程序则不然,以国际法院为例,非联合国会员也可利用国际法院的诉讼机制。此外,一般国际争端机构受理纠纷以成员国的自愿接受为前提,并无法定强制管辖权。 (二)各国关于WTO协定国内适用的实践 如前所述,国际法对条约的国内适用无统一的强制性要求,主权国家在实施条约的方式上有一定自由选择权。主张“一元论”的国家采取“纳入”这一直接适用方式;主张“二元论”的国家采取“转化”这一间接适用方式。但由于WTO协定作为有特定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国际贸易公法,不同于一般国际法,它是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离开成员的具体承诺,其约束力便无从谈起。因此,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在WTO领域便显得更加复杂,“一元论”的国家也都改变传统做法,转而否定WTO协定国内直接适用效力。WTO成员中的主要贸易国家均坚持WTO协定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体现在法院司法方面,就是法院不能依据或援引WTO协定裁判。 1、欧盟 欧盟传统上属于一元论国家,国际条约在欧盟原则上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欧洲法院已裁定国际条约自动成为欧盟法一部分而无须转化,欧盟法院可直接适用。而对于WTO协定,欧盟则一贯坚持法院不可直接适用,欧洲法院1999年11月23日在“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作出的裁决明确了这一问题:欧洲法院的裁判结论认为“WTO协定缺乏直接效力,它因其性质和结构而原则上不属于法院可据以审查共同体机关的行为之合法性规定之列”。欧盟作为WTO的创始会员国,通过根据WTO协定对其贸易立法及贸易政策作相应修改和调整来实施WTO协定,如欧洲理事会,1994年12月22日通过的对WTO协定的实施性立法,内容广泛涉及共同商业政策,反倾销、反补贴、农业、商标等各方面问题。 2、美国 美国根据1994年12月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议实施法》而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加以实施。该《实施法》明确规定WTO协定在美国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而是将其作为非自动执行条约来对待,这意味着在美国宪法体制下,WTO协定不具有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WTO协定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9] 三、WTO协定在中国如何适用 我国目前尚未在宪法体制上确立统一的条约适用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取决于条约的具体情况,而并无现成的答案。这在WTO情形下尤其如此。WTO协定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理论界到目前为止尚很少深入讨论,大多仅涉及国际法有关国际条约的执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对WTO的协定的分析也流于简单地按现行立法(主要是《民法通则》)进行比较,并据此认定WTO协定可直接适用,这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施界的传统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应该明确的是,除民法通则直接适用模式之外,我国尚存在有关国际条约间接适用的立法及司法实施。而且,民法通则这一直接适用模式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一种立法尝试,本身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WTO协定作为特殊的国际贸易公法,不宜简单机械套用。尤其是在国际上普遍采用非直接适用方法的情况下,仍继续坚持直接适用WTO协定,将不可避免地使我国处于被动和不利地位。因此,在目前国际形势下,WTO协定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方式是比较理想的实施WTO国际条约义务的方式,理由如下: (一)非直接适用符合WTO协定本身的规定 WTO协定并不要求成员直接适用,成员可自由决定其国内制度上实施WTO协定的适当方式,采用非直接适用方式无可非议。 (二)非直接适用是WTO协定的特殊法律性质的要求 WTO协定不同于一般的民商国际条约。后者虽然也多以国家间协议形式出现,但所调整的往往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保护的是单个市场主体的利益而并非国家或政府的整体利益,而WTO协定调整的是政府间的经贸政治关系,并不直接为私人创设权利义务,政府参加WTO协定所寻求的是国家的整体对外贸易利益。因此,私人无法以WTO协定作为诉因在法院起诉,从而使WTO协定在法院直接适用失去了程序法上的有力支持。 (三)在我国宪法体制下,非直接适用完全具有可行性 宪法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未作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宪法本身既不排斥直接适用,也不排除非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可能。 (四)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模式并不构成WTO协定非直接适用的障碍 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适用方式仅仅是我国在民事法律领域的一种倾向性做法,并不全部适用于WTO国际公法,并不代表一般宪法原则,更不能说明我国已确立凡国际条约均须直接适用的根本制度。实际上在我国的国际条约实践中已有国际条约间接适用的先例,说明我国除直接适用外还有非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平行做法。 (五)采用WTO非直接适用的方法与我国承担国际义务并无矛盾 我国政府历来信守对外承担的条约义务,我国在入世前夕已经进行的和正在进行的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履行WTO协定义务的诚意,我国的立法不仅在内容和范围上体现了或超出了WTO协定的要求,而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从而使WTO协定能更有效地在国内层面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应采纳WTO协定非直接适用的方法,我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仅限适用我国实施WTO协定的国内立法,而不直接适用WTO协定。 参考文献: [1]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r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Therevisededition),Rout ledge,1997。 [2]王铁崖 国际法引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王铁崖 国际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 [4]梁西 国际法[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5]Cf·karlJosefPartsch,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 nationalLaw,Volume10,ElsevierseiencePublish ers,1987。 [6]Cf D P O‘Connell,InternationalLaw,SecondEdition,volume1,stevens&sons,1970。 [7]http://WWW WTO,org cm/America/law htm。 [8]陈寒枫等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J] 政法论坛,2000。 [9]SeeRichardJandaandMenJing,Telecommnnica tionsandFinancialservicescommitments 陈 丹 杨洪波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