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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 【字体: 】  
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8:06   点击数:[]    


有的中性成分虽不直接构成产品的一部分,但在生产过程中被使用或发生折旧,如燃料,应按会计准则计入产品的成本中去,在以价值百分比作为原产标准时应加以考虑。

2、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现实中的货物有的简单有的复杂,如电脑,由显示屏、主机、鼠标等三部件组成,这三部件又可以继续分下去。那么在原产地规则中,复杂的货物应如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呢?这就需要参考协调税则(HS)。如果依据协调税则表确定税目归类时货物可被视为一个基本单位,归入到某一个税目,那么该货物就是一个合格的原产地确定单位。例如,如果一件商品是由两个以上部件构成的,但在HS表被视为一件单个商品,归入一个税目,那么在确定原产地时也应被视为一件单个商品。这是因为税目改变标准是税目为基础确定规则的,并且每件商品只有一个非优惠性原产地,所以对归入一个税目(子目)下的货物,就构成一个合格的原产地确定单位,即使是由两个以上部分组成,也只能有一个原产地。当然这一过程也涉及确定货物各部分的主或附关系,即以确定货物基本特征的部分为主。
就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和所装货物的税目归类来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归类总归则之规则五的规定来确定。内容如下:
除上述规则外,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货品的归类:
① 制成特殊形状仅适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适合长期使用的照相机套、乐器套、枪套、绘图仪器盒、项链盒及类似容器,如果与所装物品同时进口或出口,并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应与所装物品一并归类。但本款不适用于本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
协调制度对“基本特征”一词没有做出定义,有关的解释性注释认为,基本特征是指货物极重要的物理性质、主要功用和其他能决定货物名分的一些因素。决定货物基本特征的因素对于不同种类的货物是不同的,应对每件货物要个案分析,综合考虑货物所用的材料或零部件的性质、质量、数量、价值以及构成材料在货物拟定用途中所占的重要性等。例如装茶叶的银罐或装糖果的高质量的有装饰作用的陶瓷碟子,这些包装相对于内装货物来说价值巨大,构成了该件货物的基本特征,就应按包装或盛器的税目进行归类。
②除规则五(一)规定的以外(指没有被制成仅适用于盛装某货品的特定形状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作者注),与所装货品同时进口或出口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如果通常是用来包装这类货品的,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但明显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可不受本款限制,例如盛装压缩性气体或液化气的铁(钢)罐,这样的包装应按钢铁制品单独归类。所谓一并归类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分类总规则、有关的类注、章注以及税目或子目条文,货物与其包装应归于同一税目。
在采用税目改变标准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随所装货物一起进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并入货物一体考虑,货物的原产地推定为其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对于与内装货物不能归于同一税号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它的原产地的确定应按本条例关于完全获得或实质性改变的相关规定确定原产地。

3、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进口的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就推定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推定是有条件的,例如,采用税目改变标准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应与货物一起进出口和销售;它们的价值与货物列在同一张发票上并包含在货物的价格中;并且它们的数量和种类与货物相比来说是正常或标准配备的,那么这些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就可以忽略不计,被推定为与货物属于同一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能一并归类的,就不适用推定,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其原产地。如何确定正常数量? 这就要从货物的性质、用途、数量等特点,人们的习惯做法以及有关的标准规则来确定。

4、反规避
国际法学者马丁·沃尔夫在《国际私法》中关于规避这样写道:一个人由于某一强行的法律规定而不能达到他的目的时,常试图规避这个规定,而规避的方法是在于异常地造成一些事实,这些事实是不适用这个法律规定的,但能保证他获得他所想要达到的经济结果或者社会结果。利用原产地规则进行规避是指当事人在趋利避害动机的驱动下,利用实质性改变标准,通过在第三国(或进口国)对货物进行生产或加工,有意地改变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规避进口国对原产自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应当适用的有关强行规定。
从贸易规避产生的原因看,如果法律对某些货物完全禁止进口,对这类规定无法规避;如果法律允许货物自由进口,就不需要规避。但是进口国法律对特定国家的货物实行限制或歧视性的规定或措施的,被限制国家为实现货物出口或者趋利避害就会采取规避措施。这些限制或歧视性的法律规定有贸易禁运,配额、许可证制度、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规避使进口国有关货物进口管理的法规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损害其国家贸易利益,所以应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利用原产地改变规避法律的现象之所以产生是和原产地实质性改变制度密切相关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指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改变,也就是说如果有关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加工或处理,使其成为具有新的名称、特性、形态、用途的产品,那么加工国家就可以取得原产国地位。由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转变为加工后产品的原产地后,也会导致原先对非原产材料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现在因原产国的变更而变得不再适用,这就为规避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反之,如果非原产材料未经过实质性改变,自会保留其原产地,也就不会发生规避法律的现象。反规避规定并不是要否定实质性改变制度的合理性,而针对的是在主观上以规避进口国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不正当贸易行为,是对因此获得的原产地资格的一种否定。
条例的反规避条款的适用须符合如下条件:
条例的反规避条款的适用须符合如下条件:
1、客观上有加工行为,即在第三国内,对产自特定国家的、被采取进口救济措施的货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生产或加工,从表象上看该生产或加工符合原产地改变的标准;
2、主观上有规避意图,即进行生产或加工的唯一目的在于规避进口国对产自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做出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加工既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也没有其他充足的正当理由,只是为规避进口国的法律规定;
3、规避的对象是进口国针对特定国家的货物所制订的有关规定。有关规定应是针对特定的原产国实施的限制性或禁止性的经贸管理法规或措施,例如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反规避条款是为了使有关规定切实得以贯彻实施,所以在适用时应以遵守关规定为前提,如反倾销法规中的反规避规定;
4、必须能够证实或从已有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出规避的意图,即须有一定数量的相关证据支持,而不能在臆测的基础上确定;
如果满足了以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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