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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评析日俄战争的“遗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7:52   点击数:[]    



“铁路守备队”实源于日俄战争时两国派往中国东北的作战部队的撤退问题。因为中俄原约根本不存在“铁路守备队”问题,而且《东省铁路合同》明确规定:俄兵不得驻留沿路,铁路及其人员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 若按中俄原约,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铁路守备队”或类似问题。但问题是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列有有关条款,中日“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也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铁路守备队”的暂驻权。为日本巩固和扩大在铁路区域“驻兵权”留下了“很好”的借口。
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第一款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 
而中日关于“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第二款又写到:“因中国政府极盼日俄两国将驻扎东三省军队暨护路兵队从速撤退,日本政府愿副中国期望。如俄国允将护路兵撤退,或中俄两国另有商定妥善办法,日本国政府允即一律照办。又如满洲地方平靖,外国人命产业,中国均能保护周密,日本国亦可与俄国将护路兵同时撤退”。 
本来,日俄朴茨茅斯条约规定日俄两国有权在“满洲”铁路沿线设置“铁路守备队”对清政府(第三者)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规定却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中俄原约明确否认的“权益”,使中国以后的外交处于极被动的地位。其实清政府也非常清楚此事(承认日俄有权设置铁道守备队)非同小可,所以一听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列有此项条款,就立即训令驻美公使提出抗议 。当时日本政府也清楚这种要求颇有些“过分”。所以尽管它在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中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 但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内阁决议(就满洲问题和清政府交涉的基本条件)中,却换了口气,其中第三条为:“当日本政府认定清政府已能完全保护在满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及企业时,将与俄国同时撤退其铁道守备队”。 在“北京会议”交涉过程中,小村寿太郎自己也承认“铁道守备队”的撤退问题是经双方全权代表十数次会谈后留下的无论如何难以达成妥协的问题之一。 “东三省事宜交涉”(北京会议)共进行了二十一次会谈,“铁道守备队”问题从第十五次会谈开始,经过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直到第二十一次会谈,才最终达成协议。从最后商定的条款,我们也可以看出,清政府在这个问题上据理力争的痕迹。不过由于人家强兵压境,当时的国际秩序又是“弱肉强食”。常言到:“弱国无外交”,至少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过分责怪中方交涉的当事人。从最后的条款,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日本在华“铁道守备队”驻留权是多么勉强。对照清政府明确允诺俄国对日本转让铁道权益和租借地权益,我们还会发现“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有关铁道守备队条文并不构成对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相关条款的承认,只是鉴于“铁道守备队”驻留的事实,敦促其尽快撤退而已。所以,如果说日本“铁道守备队”驻留有“合法”的依据,那最多不过是有条件的“暂驻”。

四、满铁区域“行政权”问题

日本在中国东北的特殊权益区包括“旅大租借地”(日本后来称其为关东州)和“满铁区域”。由于中俄原约已将“旅大租借地”绝大部分“权益”(包括治权和陆海军调度权)授予俄国,后来“东三省事宜条约”又承认俄国将这些权益转让给日本,所以日本在旅大租借地的“权益”以后并未成为中日纠纷的焦点。即使日本越权将租借地等同于殖民地来进行统治,并不顾中俄原约约定“不得有总督巡抚名目”,设立关东都督府,清政府及以后的袁世凯政府也都无之奈何。这里我们要说的是日本在满铁区域内的“行政权”问题。李顿调查团报告书在述及满铁区域“行政权”时写到:“日本用南满铁路名义管理铁路地区。几个城市,和居民稠密如沈阳长春之大部都在该地区之内。日本在这铁路地区内管理警察、税收、教育和公用事业。南满各地驻扎日本军队,如租借地内的关东军,铁路地区内的守备队,以及各处的领馆警察。……上述日本在南满的种种权利,表明满洲境内中日间政治、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质。这种情形,世界上似确无可比拟。一国在其邻国的领土内享有这样广大的经济,行政特权,实乏他例”。 这可以作为“九一八事变”时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权利的“公允”描述,代表国联、代表西方列强、代表传统国际法秩序的国联调查团报告只是就事论事,也情不自禁地使用了“无可比拟”和“实乏他例”来形容日本在铁路区域行使权利的广泛性。尽管调查团并没有提及这种非常权利是合法享受,还是非法窃夺;或哪些合法,哪些非法。但我们透过字里行间,似乎可以体会到调查团的基本倾向。当然我们不能靠推测来研究历史,那么,还是让我们追本溯源,从中俄原约来考察俄国在铁路区域应享有的“合法”条约权益(即日本所能合法“继承”的权益)。
“满铁区域”日本称其为“满铁附属地”,英文为:The South Manchuria Railway Areas.一般意义上的“铁路区域”(又称“铁路用地”、“铁路地界”、“铁路地带”等)是指铁道两旁的路权而言。工业革命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鼓励私人建造铁路,曾批准将铁路两边一定距离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授予铁路公司。但由于国家、地形、时代、公司等各种原因,授权的距离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常常出现沿线宽度不一的情况。所以“铁路区域”的实际界限只能依据相关的合同或契约而定。根据前述“铁路权益”,中国政府同意将“建造、经理和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及“在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 划为铁路附属地。另外,亦同意将铁路经过地方官有林地和煤矿采伐权有条件地授予铁路公司 。从这个意义上说, “铁路附属地” 最多只能包括上述两部分。遗憾的是“东省铁路合同”和“南满枝路合同”都只做出原则规定,而没有划定明确的界限。最后,“满铁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多大,由于日本持强凌弱,中国常常处于被动。但若明显与上述两部分相矛盾的地区日本总是理亏。
在搞清“满铁区域”这一概念以后,我们进一步要探究的是“满铁区域”的行政权问题。前引国联调查团报告书所述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如此广泛的行政权,其条约依据到底如何呢?我们再来看看中俄原约。因“南满枝路合同”载明具体细节依“东省铁路合同”各点办理,而“东省铁路合同”中关于“铁路附属地”权益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 凡该铁路及铁路所用之人,皆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至于经理铁路等事需用华洋人役,皆准该公司因便雇觅。
第六条 凡该公司建造、经理、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又于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若系官地,由中国政府给与,不纳地价;若系民地,按照时价,或一次缴清,或按年向地主纳租,由该公司自行筹款付给。凡该公司之地段,一概不纳地税,由该公司一手经理。准其建造各种房屋工程,并设立电线,自行经理,专为铁路之用。除开出矿苗处另议办法外,凡该公司之进项,如转运搭客货物所得票价,并电报进款等项,概免纳一切税厘。
第七条 凡该公司建造修理铁路所需料件应免纳各项税厘。
第八条 凡俄国水陆各军及军械过境由俄国转运经此铁路者,应责成该公司迳行运送出境。除转运时或必须沿途暂停外,不得借故中途逗留。” 
另“南满枝路合同”的权源条约《旅大租地条约》第八款规定:
“中国政府允以光绪二十二年(即一八九六年)所准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铁路之理,而今自画此约日起推及由该干路某一站至大连湾或酌量所需亦以此理推及由该干路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地方筑一枝路。所有光绪二十二年八月初二日中国政府与华俄银行所立合同(即一八九六年东省铁路合同)内各例,宜于以上所续枝路确实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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