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赋予缔约国对倾销行为予以干预的权力并对这种权力加以规范的初衷。然而,现实情况是,反倾销法日益沦为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各国施行反倾销法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本国国内产业。[5]保护贸易虽然在整体上和长远上对世界经济发展不利,但如果把一国福利视为一个单位的话,保护主义则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国有利,短期效应尤为明显。换言之,各国的反倾销法存在着先天的目的性缺陷。由于《反倾销协议》立足于保护本国国内产业,在实施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带有这种倾向。而且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条文本身对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规定带有很大程度的模糊性、不严格性,使得执行起来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这都为一国推行贸易保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因此,当现实的经济因素要求进行贸易保护时,反倾销就成为许多国家滥用的武器,与其原本的立法宗旨背离甚远了。 国际贸易中,自由竞争的威胁来自两个方面:私人厂商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和官方的贸易壁垒。反倾销的救济方式可能导致私人厂商的卡特尔协议,前文已经论及。更为重要的是,反倾销很大程度上已沦为一国贸易保护的工具,形成新的贸易壁垒。而竞争法的实施致力于消除贸易壁垒,创制、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起公平、开放、自由的国际市场秩序。《反倾销协议》的实际功效与竞争法的冲突不可避免。 二、《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的协调 竞争法可以维护公正、自由的市场秩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并增进消费者福利,其正当性已经得到举世公认。反倾销法的合理性却遭受了普遍的质疑:各国反倾销法立足于保护本国国内产业,很大程度上已经沦为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6]并导致了对竞争的严重扭曲。经济学上的分析表明,大多数的倾销行为具有正当的经济理由,作为商业战略可以促进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并带来经济福利最大化。仅仅“掠夺性定价”的倾销才会有损害经济之虞并应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而“掠夺性定价”恰恰是竞争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在制止不正当竞争、创制公平的市场秩序方面,竞争法较之反倾销法更有成效。因此,取消反倾销法,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在理论上是解决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冲突的最佳选择。 然而,理论上的最佳方法并不意味在现实中能够行得通,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至少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单边模式,直接废除现行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各国以其各自的国内竞争法来规制“掠夺性定价”倾销行为;一是多边模式,制定统一的多边竞争规则来规制“掠夺性定价”倾销行为。现行各国竞争法基本上处于一种各自为政的单边模式,在立法和执法领域存在深刻的利益失衡与冲突。[7]各国竞争法所主张的公平竞争仅仅限于国内市场,欠缺对国际市场的考量。与反倾销法一样,各国竞争法带有浓厚的保护主义色彩、对损害本国国内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严格控制,而对损害国外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则网开一面。另外,虽然大多数国家在其内国竞争法中规定了域外效力,但这种效力却并不为他国所承认。这样,当出口国的“掠夺性定价”倾销行为给进口国造成损害时,进口国由于其竞争法不具有域外效力而对出口商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束手无策。“掠夺性定价”的倾销行为游离于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外,由此给公平竞争和国际贸易所带来的损害未必会小于现行反倾销法的负面效应。而达成统一的竞争法多边规则存在诸多难点:[8]贸易政策束缚,竞争法统一可以推动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但贸易自由化只是各国共识的长远目标,现实中各国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大力推行贸易保护;南北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竞争力悬殊,发展中国家不愿放弃保护本国企业和民族经济的竞争法;国家主权,竞争法的统一意味着一国立法和司法主权受到较以往更大程度的限制和束缚;以及各国竞争法理论基础与立法的差别,等等。因而,统一多边竞争法规则必将是漫长而艰难的。况且,反倾销仅在“掠夺性定价”方面与竞争法存在冲突,竞争法的内容广泛而复杂,达成竞争法统一规则远远超出协调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冲突的范围。 在现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融入竞争法条款是解决《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冲突的最合理的选择。当今各国反倾销法都是依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制定。充分利用现有世贸组织体制所提供的谈判场所和谈判机制,通过各国磋商,修订现有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不合理规定,在协议中融入竞争法的条款。各国再依据新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修订各自的反倾销法,使得融入竞争法条款的反倾销法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现有的世界贸易规则和各国的贸易法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巧妙地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性及其规则的广泛接受性实现了部分竞争法规则的国际统一和协调。 从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存在冲突的方面着手,协调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冲突,要多方面对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进行补充和修订: (一)法律衡量标准的修订 以掠夺性定价标准取代现有《反倾销协议》中的倾销认定标准。现行反倾销法立足于消除由出口商低价倾销行为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倾销认定中以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为标准。若以掠夺性定价为标准,则要确定出口商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口使得竞争者在进口国市场上退出竞争,并且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具有不可竞争性。因为以低于成本的定价策略使竞争者在进口国市场上退出竞争,并在该市场保持相对的封闭性或不可竞争性而获得垄断利润的行为,才是竞争法应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出口商要获得这样垄断利润,不仅要在进口国将竞争者挤出市场,还取决于出口国国内市场是不可竞争的。因为如果在出口国市场有很多竞争者,出口商就不可能通过在国内市场获得的利润来“补贴”出口从而维持在进口国的低价。所以,在进口国市场上竞争者被迫退出竞争及在出口国市场上具有不可竞争性是构成“掠夺性定价”的两个必要条件。[9]由此也可看出,“掠夺性定价”标准通过对出口国市场竞争结构和进口国市场竞争结果的考察来消除不公平竞争行为,更具有科学性。 (二)价值取向的修订 现行《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2款规定:“在整个反倾销调查中,所有的利益关系方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辩护。”反倾销的“利益关系方”,除了应该包括受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进口国相同相似产品的生产商之外,其他国内或国外的利益遭受影响的当事方也应包括在内,其中最重要的是消费者(含工业用户)。因为反倾销必然要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但根据该协议第3条对损害的规定,“损害”仅指对某一国内工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这一工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的阻碍。这样,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消费者被排除在“利益关系方”之外。对消费者利益的忽视也成为现行反倾销法受抨击的主要原因。反倾销法不应单纯地强调对竞争者利益的保护;而应对各方利益尤其要对消费者利益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保障。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对“损害”加以界定,应将之规定为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竞争”的损害而不是对“竞争者的损害”。这样,将消费者也纳入到“利益关系方”的范围,实现对消费者的公正。 (二)救济方式的修订 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9条,一旦低价出口行为被认定为倾销,一国行政当局将对之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导致价格上升并最终转移到消费者头上。在产品需求弹性小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尤为严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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