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使本国商标权人的商标实际上失去了其识别性标识的作用。有可能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本国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等于为平行进口商的不正当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其二,“权利用尽原则”往往以国内法的立法形式出现,实践证明这种立法形式往往会鼓励别的国家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为各国出于自己国家利益的考虑,在对外贸易的法律选择方面,往往会采取优势战略(dominant strategy),即无论其他参与者选择什么战略,对自己都为最优的战略。我们用合作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世界上只有两个国家(A国和B国),两国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由来已久,用图一表示他们在国际贸易中选择的立法和后果,注意,图中的一国的出口增加是由于另一国允许了平行进口。而两国从贸易中得到的利益(或损失),取决于他们各自所选择的立法和对方选择的立法。
图一
B国的立法选择
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允许商标平行进口
A国的立法选择 禁止商标平行进口1: A、B两国出口不变; A、B两国消费者受损害; A、B两国的商标权人受保护;2:A国出口增加,B国不变; A国消费者受损,B国消费者受益; A国商标权人受保护,B国商标权人不受 保护; 允许商标平行进口3:A国出口不变,B国增加; A国消费者受益,B国消费者受损; A国商标权人不受保护,B国商标权人人受保护;4:A、B两国出口增加; A、B两国消费者受益; A、B两国商标权人不受保护;
我们从图中观察出即使在合作能使两国都有利时,要保持两国间的友好的贸易合作也是很困难的,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大多数时候国家会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为各国立法时会从本国利益出发,采取优势战略。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其他国家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本国禁止商标平行进口都是最优选择。但结果显而易见,由于双方采取了保守的利己的政策,使两国的贸易关系处于(part 1)的状态,显然对两国的贸易和消费者来说,这是一个最坏的结果,而不是双方所能达到的最优结果(part 4)。 知道了问题所在,我们就应该对现有的“权利用尽”理论进行修正和补充。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以一国的国内立法实行“权利用尽”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样做的后果,反而会鼓励他国禁止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必须通过贸易协定的形式在国际上推行,只有通过缔结多边 条约,使更多的国家参与到这一体系中来,“权利用尽”的作用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发挥。如上文中提到的欧盟草案,就是一种可供借鉴的、富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的立法模式。其次,针对商标的权利属性,应该在“权利用尽原则”中加入一些防止商标混淆的立法措施,不能对平行进口的商品不加限制。比如立法者可以要求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使用出口地标识和必须与本国商品区别化的包装,当然最好是能够强制平行进口的商品使用标明其性质的集体商标,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出平行进口的商品,以此避免与本地商标的冲突。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不然商标权人会存在着和平行进口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风险,例如,“冠生园陈馅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南京冠生园的行为,导致全国其他多家冠生园的品牌形象受到重大的损害。另外,商标的平行进口一定要建立分类制度,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可以无条件的平行进口,对于一些“产品+服务”模式的商品的平行进口要加以审查,最好对平行进口商实行许可证制度,如果平行进口商不能给予本国消费者购买此商品所必须获得的服务,就应对此类商品的进口严格限制,因为这种产品如果进入本国市场,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时,天然的具有排他性,而它作为一种商品时,又不可避免带有垄断的色彩,认识到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区别,在立法时把握商标权范围的尺度,是正确解决商标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关键。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说:“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止。”
本文其他参考文献: ㈠《美国知识产权法》李明德
㈡《知识产权论》郑成思
㈢《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陈江
㈣《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傅钢
㈤《试析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影响》王一怀
㈥《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吕岩峰/马军立
㈦《浅谈商标战略的实施》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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