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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5:3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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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自己的权利.然而,国际法是法的一个部门, 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法的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譬如,有些国家的劳动法中规定不许雇佣童工,但偏有人这样做,难道劳动法就因此而不存在了吗? 再如中美撞机事件,美国违背了国际法,而国际法就因此而不存在了吗?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和谴责侵略和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 (四)各国的实践表明,国际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得到认真遵守,违反国际法毕竟是少数例外,这从反面说明国际法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的特性。 (五)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以后,各个国家要对这个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制裁。如1991年海湾战争伊拉克入侵略科威特,伊拉克这个时候是违反了国际法,依法承担责任,遭到制裁;自从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国际上出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 单独制裁,是指由受害国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有形的或无形的压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或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后果。单独制裁同国际争端强制解决的方法大体上是一致的,如报复、报仇、平时封锁、自卫等自助行为。单独制裁可以是在政治、道义和舆论方面,如我国政府和人民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导弹袭击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的这起严重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议、声讨,进行揭露和谴责;单独制裁可以是在外交方面、经济方面,如断绝外交关系、对不法行为国家实行禁运抵货,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如美国“鲍迪奇”号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后,中国的海军舰艇及军队对之进行了“拦截”和“尾随”,这是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正当自卫行为。 集体制裁,是指国际社会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有组织的强制行动。这种制裁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形成的。依照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国际联盟会员国如果不顾盟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而从事战争,应视为对联盟所有其他会员国犯有战争行为应予以制裁。其他会员国应该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的一切交往,并阻止其他国家人民与该国人民之间的一切交往。如果这些措施未能迫使违反盟约的国家屈服,国联行政院应向会员国建议派遣和组织军队来维护盟约。遇有此种情况,经出席行政院的所有会员国的投票表决,可将违反盟约的国家开除出盟。 《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的制裁问题,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依照宪章第41条,遇有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采取武力以外的方法,如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的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强制实施其决议,并要促进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安理事会如认为上述办法还不够时,可根据宪章第92条规定采取必要的海陆空行动,包括会员国的海陆空三军的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如1991年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在联合国明确授权下发动了对伊拉克的海湾战争以制裁其对科威特的侵略行为。 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 国际制裁是指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除了传统的自助外,从上世纪初以来不只一次地出现了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1907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条约》第三条规定,违反陆战法规的交战国应付“赔偿”责任,其军队所属个人所犯一切行为,该国亦应负责;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设立军事法庭协定,以便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并制定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法庭的组织程序和工作原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公约行为之人”予以“处罚”或“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等等。 国际法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但并非所有的强制规范都能得到落实,比如强国对弱国的侵犯,尽管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条约的强制规定,弱国却不能援引强制规范予以阻止,更别说对其实施制裁了。反之,弱国侵犯了强国的利益,则会遭到规范规定的甚至超过规范规定范围的报复。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不对称性直接导致了国际社会的动荡和不安。所以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效力具有不对称性。国际法的这种不对称性是国际社会各国际法主体综合力量的反映,只要国际社会存在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国际法就会表现出其执行效力的不对称性。就象所有的国内法都具有阶级属性、都不是超阶级的法一样,国际法也不是超国家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他成了某些超级大国统治附庸国的工具,成了超级大国欺压弱小的合法借口。但尽管如此,国际法的这种不平等性,并不能掩盖其法律性的属性,因为法律的本质属性是规范和强制。 三.、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的依据。既然国际法是法,它便具有了法律效力,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呢?国际法的约束力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基础、根据是什么?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和理论,形成了几大法派,主要有格老秀斯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 格老秀斯派是国际法的创始人格老秀斯创立的。他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要是自然法,是理性,其次是协定,是国家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两种:它的首要根据是理性,次要根据是一般同意。这个学派承认协定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之一,这是应该肯定的。但它采取了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人类理性”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后来的西方国际法学说分裂为两个互相对立的派别: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否认任何实在的国际法,认为一切国际法规则都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自然法,他们提出所谓的人类理性,人类良知,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这派学说完全脱离国际社会的现实,把国际法的效力建立在一些抽象概念之上,结果把国际法抽象化了。 实在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或“共同意志”。这比起自然法学派无疑是一个进步,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西方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大都属于实在法学派。如英国学者奥本海、德国学者李斯特都在他们的教本中申明了实在法学派的立场。但他们过于偏重于事实上的有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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