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分析不足导致的错误。 再比如有学者以国家决定论,即“无论是涉及个人人权的人权公约,还是涉及个人出诉权的争端解决条约,都以国家承认和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缺此个人根本不能享受条约上的权利和承担条约上的义务,只有国家才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只有国家才是条约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来否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持该论点的学者依此推断个人根本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此,本人再作一个类比:个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的,同时,国内立法机构也可通过立法对其法律地位予以限制甚至取消,既然该决定权由国内立法机构所掌握,我们能否因此否认个人、法人具有国内法主体资格这一普遍性原则呢? 如果能够否认该原则,那么国家将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此处的类比并不牵涉两者的区别,所以这样的类比没有错误。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过于荒谬。言外之意,由国家决定论导出的结论亦是荒谬的。 鉴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前述有关探讨“姿态”的论述部分重合和本人思考的不成熟,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相关的问题在此暂不讨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基于一致的更富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的认识基础而得出的结论就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即使有分歧那也是富有意义的分歧。
参考资料: ①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校:《奥本海国际 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91 页。 ②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64 、77 页。 ③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5 页;第26 - 27 页。 ④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法学评论》,1998 年第4 期(总第90 期)。 ⑤郭载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定论的再思考》,转引自《中国学术期刊网》http://www.comki.net。 ⑥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邓小平文选》全三卷第三卷。 ⑦萨特 《存在主义是一种人文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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