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至少是研究了前人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思考。有比较才有鉴别,通过这次的论文,我得出的因为现代国际法产生的目的就不同于“永久和平论”,所以在以后的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之中,也就不可能归结于这一主题,也因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仍然是各国在国际舞台上国家综合国力的较量,同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了“强权”与“霸权” 。相较与康德的永久和评论的理想,我想作为一名法学院的学生,经过一次这么正式的论文写作,感悟国际法和“永久和平论”,我一定会保持对于《国际法》高昂的学习热情,“追随”康德的永久和评论的理想继续前进的!一种理想的可欲性及其所产生的力量并非在于完美的论证,而恰是对理想本身的直观叙述,正是在这种叙述中可以产生出行动的激情。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版, 第31页。 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参见[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98~103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8页。 依康德解说,公意不是多数人暴政的理由,而恰恰是期限定型条件。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8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0页。 参阅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4页至第45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2至113页。 比较美国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所说的另一普通概念——公司:“这是人拟制的、无形的,只有在法律的预期中存在。”“达特茅斯村庄托管人诉伍德沃德案”,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惠4 )(1819年),第17卷,第 518页,第636页,在国际体系中,国家存在于政治与法律的预期之中。 比如,见《国家的权利与义务蒙特维的亚公约》第1条。 《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另一国的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联合国宪章》第2条(4)。见以下第7章。早期,一个国家的独立往往是由条约明文保障的。比如,见1919年圣杰曼条约,在“德国与奥地利的海关制度案”中的讨论,《常设国际法院汇编甲/乙》,第41号(1931年)。 被选入安理会的国家具有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所不能享有的权力。《联合国宪章》第5章。在安理会,有5个国家具有永久会员资格。同上,第23条。常任理事国可以对程序之外的问题行使否决权。同上,第27条。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6页至第49页。 [美]惠顿:《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纪出版社、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2页。 [美]惠顿《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纪出版社、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3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5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6页。 张汝伦:<恐怖主义的本源>,载《读书》2001年11月,第13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3页。 [德]哈贝马斯:《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下载于http://www.cc.org.com.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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