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或条件,而受益人因为资格或条件的具备或丧失可能发生变更;3、在信托成立时,受益人尚不存在,例如以将来出生的子女或将要设立的法人为受益人;4、在信托人多而分散的情况下,受益人行使受益权存在诸多不便,而且由于“搭便车”现象的存在,许多受益人可能怠于行使受益权。为了切实保护上述受益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设立信托管理人,代受益人管理受益权和信托利益,就显得必要。日本《信托法》第八条规定:“受益者不特定或尚不存在时,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就信托事宜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受益者行使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的权限。”由此可见,信托管理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受益人的权利,而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前者包括以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给受益人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或者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请求法院撤销;后者包括受领信托收益,查阅、抄录、复印与信托事宜有关的记录、帐簿及批准受托人的辞任等。可见,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的保护是十分周全的。相比之下,我国信托法没有普遍设立信托管理人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从信托制度的主旨看,主要出发点就是谋求受益人的利益。但当受益人存在上述情形时,一方面其自身无法行使权利,法律又不另行规定他人代为行使,则其享有的受益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受托人不知向谁交付信托收益,还可能由于缺乏监督而怠于行使管理、处分权,从而造成受益人的进一步损失。从保护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的角度看,设立信托管理人制度有百利而无一害。实际上,我国《信托法》为公益信托设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从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看,所谓信托监察人,实际上就是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管理人(但监察人这一用语是否恰当,尚值得商榷)。既然公益信托可设立管理人,为什么私益信托不能规定管理人制度,颇让人费解。建议对私益信托也设立管理人制度,以切实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四、 关于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须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而成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当信托财产为动产时,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于受托人即实现财产权的转移。依照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信托财产似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果如是,则即使委托人对出让的财产的占有有瑕疵,只要受托人受让时为善意,信托财产就发生有效转移,信托也因此成立。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则发生“闭锁效应”,可以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及。委托人可以利用把非法占有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手段来逃避真正财产所有人的追究。由此可见,如果在信托财产的转移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委托人滥用信托,侵害他人利益。另一方面,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他并不能从该财产上取得利益,因此也无必要使他获得优于真正财产所有人的保护。因此,法律有必要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在信托关系上的适用。日本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受托者占有信托财产时,应承继委托者占有的瑕疵。”这一条规定再一次显示出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构架在部分领域的冲突和矛盾以及日本在移植信托这一外来制度时所采取的开放务实态度。与此相比,我国信托法则再一次体现出立法上的不足。我国仅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法》第七条);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立法本意也是否定委托人以占有有瑕疵的财产设立信托,但这种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却会产生种种不便。依日本信托法,只要委托人的占有有瑕疵,则受托人的占有也同样有瑕疵,则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可根据物权法原理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追及该财产;依我国信托法,当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时,先要确定其无效,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财产,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再向委托人主张财产权利。而且,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成立一般采取合同形式,则依合同法原理,究竟谁有资格主张信托无效也是一个难解的问题。我国不妨借鉴日本信托立法的经验,直接规定受托人应承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 五、 关于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责任问题 信托关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办理信托事务。但法律也规定一些例外情形,允许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我国信托法和日本信托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当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存在迫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该他人在下文称为“转受托人”)。但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中日信托法却规定迥异。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日本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受托人只负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责任;而代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者,与受托人负有同一责任。由上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责任适用的是传统民法中的本人和代理人理论,即认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受托人),则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理所当然也应由受托人承担;日本信托法则超越了传统的民法理论,而把受托人的这种委托行为视为是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即转受托人不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行事,而是直接为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他处理信托事务无须受托人另行授权或批准,也不对受托人负责;而受托人除了保留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外,不再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再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也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其产生的责任都转归转受托人所有。比较两种规定,可以看出,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的保护更加周全,也更符合信托本身的功能设计。一般来说,受托人是在迫不得已、自己确实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或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会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转受托人只是受托人的代理人,只对受托人负责,不直接对受益人负责,因此很难保证其能尽职尽责;另一方面,受托人在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另行委托他人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会打击受托人当初接受信托的积极性;日本信托法则既确保了转受托人对受益人同受托人一样的责任,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又在受托人不再实际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下免除其相应的责任,也保护了受托人的利益,提高其接受信托的积极性。因此,比较而言,日本信托法的设计无疑更加合理有效。 六、关于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 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就基本退出信托关系,而由受托人承担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可见,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既然信托财产的收益和损失都归属于受益人,则受托人当然只在信托财产现存的范围内,对受益人负履行的责任,即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一点,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日本信托法第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例外情形下,即如果受托人因管理不当或违反应尽义务造成信托财产减少而损害受益人时,就应对受益人负无限责任,受托人必须以自有财产赔偿受益人的损失。在这方面,中日信托法都有规定,但其内容却大相径庭。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二十八条原则禁止“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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