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广义指的是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而且包括以国家为一方,以另一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为另一方,两者之间产生的争端。这里笔者支持广义说,学者大多认为一国与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发生争端属于国际司法范畴,但是在现代国际法实践中,越来越把此类争端看作为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如承认人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条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就有明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十一部分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五节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法庭规约三十七条都指出:“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有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有这类国籍或其公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方限于主权国家的情况已有改变。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有条约明文规定给与个人与直接权利,这种权利不事先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就可以存在,为个人直接行使。这种情况下个人与法人之所以获得主体资格的理由在前已作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区别存在也导致其主体范围的大小之分,和法人就有个人在条约法中的缔约能力所不备的。而国际法的范围广泛,且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个人与法人受国际法的约束规则比较少,甚至是少有的例外,但就笔者所说,择其要范围的指出,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出现更多的领域,更大范围内的例子。 另外,个人与法人的主体资格是与国际社会相关的,自由的国际秩序不完善到有组织的社会发展,必然促进国际法的制度的完善,甚至有学者预言:“国际法将发展到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无需区分国内法与国际法,国际法律制度越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个人的机会就越多。并且在国际社会中各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局面,以及各国寻求和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在国际社会中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一种势力制衡术,来平衡补充国际实体与个人的实力不相称,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局限不可能在组织法、领土法、外交法等领域参加,具备其主体,但是作为特殊性主体的地位,就依赖这种制衡,而通向发展与完善之路,促进国际社会与人类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l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英]诺塞琳·希金斯叶兴平、田晓萍译载《外国法评论》2000年第3期 l 《国际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l 《国际法》上卷[韩]柳炳华著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现代国际法概论》[英]M·阿库斯特汪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l 《国际法基础》[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朱奇武、刘丁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法院的透视》[美]陈世材著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84年版 l 《国际刑法问题研究》林欣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l 《国际经济法导论》曾华群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l 《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涯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人权法概论》[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顾世荣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国际环境法》韩健、陈立虎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l 《国际法》梁西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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