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实际上,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关键不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制度供给,恰恰是需求诱致性制度的创新。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在宏观上进行原则性制度供给的同时,应当确保并鼓励自发性制度的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既要体现其财产属性,又要体现其身份权属性,还应当注意在适用过程中,实现形式的灵活变通。 日耳曼的古典文献里有时称法官为“寻找法规的人”,认为法官的作用不在于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在于寻找符合他周围群众意愿的解决方法。[6]引用这一说法,对中国立法者而言,应该“眼睛向下,从农村社会生活中发现规则并创造规则,而不是从法学概念出发,削足适履”[7],应该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来寻求符合农民大众意愿的解决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迁必然会引起土承包经营权的变化。而法律不能总是在诱致性制度变迁之后而对其进行法律化和制度化。法律应当具有前瞻性,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前瞻性的法律,及时有效的满足土地制度的需求,节约社会成本。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 [2]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3]《列宁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5]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6][法]享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许钧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页。 [7]蔡华:《土地权利、法律程序和社会变迁》[J].战略与管理,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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