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显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是赋予“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的。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他们才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当然也必须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此条二款的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出: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仅仅是集体谈判的“代表”而已,他们行使的显然是“企业职工一方”的代表权,而根本的决定权却是在“企业职工一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足以说明职工推举的谈判代表或工会组织,本身并没有最后的决定权,而终极的权利仍然是“企业职工一方”。根据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我们也完全可以得出结论:中国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因为集体合同所约束的正是他们的行为而不是“工会或职工代表”的行为。2004年元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的集体合同应当表述为: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与其所属的职工所推举的代表(该用人单位职工成立工会由该工会代表职工),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或其中某一项或几项进行,进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生效的书面协议。我们国家的集体合同与某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工会是唯一合法的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由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对该用人单位及其所有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 作者介绍: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委员 北京“打工妹之家”顾问专家 中国劳动学会高校分会理事 联系方式:laol@btamail.net.com或xlzzx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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