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何来股东资格确认之理由?按照原告公司的验资报告资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本条之规定,恰恰说明李某、刘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的股东身份。可见,本案主办法官似乎是在故意曲解《公司法》该条规定之内容,即其所适用法律无法真正支持其判决内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该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李某、刘某和第三人自由签署的《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进行公司股权的转移变更手续,根本无须法院判决。而即便是需要法院判决,本案法院所作出的此判决书也无法作为原告公司股权转移的依据。因为,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只是确认了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直接作出李某、刘某工商登记的股权归谁所有的判决内容;且取得公司股权利益的股东并没有作为本案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书内容就可进行原告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必须要求股权转、受让双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法院确认股东身份背后的玄机 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股权转移或变更的事情,为什么非得动用如此烦琐的司法程序呢?经过本所办案人员的取证调查工作,终于发现本案判决背后还存在以下玄机: (一)股东身份确权判决事出有因,因在“案外有案”。此案外案系指: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左右,本股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李某、刘某因信用证欠款与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份的张某产生诉讼纠纷。在李某、刘某与张某的诉讼进行期间,张某已申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向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转移、抵押、质押、或进行股息或红利的分配。二零零四年十月份,李某、刘某与张某的信用证欠款纠纷终审判决下发,李某、刘某败诉。现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若不能转移则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现实。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只要有法院的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既然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收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转移之事自然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有个别工作人员却仍主观认为:只要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认李某、刘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直接对李某、刘某的股权进行转移。这样做,即便是将来出了问题,也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承担其中的法律责任。于是,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的股权转移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要求拿一份法院判决书来办理。
五、我们期待着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尽管原告公司、李某、刘某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自认为对法院扣押、冻结之股权转移事项已作出了巧妙安排,但弄虚作假、钻法律空子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弄不好就会成为人们常说的“画蛇添足”、“掩耳盗铃”等寓言故事中那些自作聪明的“智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发文第108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撤销前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上述条款规定外的法院判决)擅自进行转移、转让或变更登记的。现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然违反法律,那么其违法行为若给李某、刘某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内容,行为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将构成犯罪。本案李某、刘某故意转移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若被进一步证实,那么其行为就会触犯《刑法》该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说不准还要受些牢狱之苦。 唯一让人搞不懂的就是当地法院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为什么会对这样明显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立案受理?法院为什么不去考虑或审查此类诉讼背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可能有恶意串通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对这种原、被告双方就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法院为什么还要通过判决的形式处理?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是否想到过其判决行为可能会直接侵害或影响工商注册登记内容所具有的法定“公示力”,是否想到过其行为可能会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凡此等等。 莫非此案件背后还有更加令人莫名其妙的玄机?如果是真有,恐怕也是非本人能力所能知晓了!总之,我们期待着执法部门应尽可能树立法律的权威,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
20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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