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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及法院的职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体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32:50   点击数:[]    

院的协助才能实现。在这方面,法院的协助是各国法律及大多数仲裁规则所确定的规范。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规定了获取证据“法院协助”条款,即仲裁庭或协议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主管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定执行上诉请求。

二. 国际商事仲裁下国内法院的监督职能


所谓监督职能是指法院依据国际公约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所行使的司法审查监督权。法院的这种监督职能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其目的无非在于使仲裁运行于法律许可的轨道,从而实现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体现公平和正义。法院的审查职能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主导性。与前面所谈的协助行为相比,法院在监督职能中完全处于主导的地位,法院的审查决定着仲裁裁决的最后结果;(2),权利性;与协助职能下的义务性相比,审查监督职能体现了法院的权利性特征。无论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当事人持何种观点对待法院的审查,理论上均构不成对法院审查监督权的阻碍,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监督权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下的公约和本国法律的规定,因而又有其权利的绝对性。(3) ,司法性;法院的监督权,无论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其最具特点,最本质地反映其监督权的是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通常,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体现的。


1.程序方面的监督审查。目前,1958年的<<纽约公约>>是各国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对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权,这些审查权包括:(1),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2),仲裁开始程序及当事人陈述权的审查;(3),仲裁庭的管辖权和管辖范围的审查; (4),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审查。依据公约规定,上述任何违反情况的存在都构成审查法院对裁决的拒绝。在国内立法方面,各国大多依据公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法国<<仲裁令>>第4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及<<仲裁法>>第七章都属于相应的类似规定。


2.实体方面的监督审查。有些观点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仅仅局限于裁决的程序方面,依据 <<纽约公约>>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包括实体方面的审查。程序方面的审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这是因为程序问题涉及的是仲裁当事人自身的程序权利,虽然这种程序权利被侵犯有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也被侵犯,但是这种可能性往往只是涉及到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因此,这种程序权利被规定在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内,法院往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才予以审查。但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则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纽约公约>>第5条2款的规定是法院援引并用来审查监督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公约依据。它认为:如果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认定属于下列两种情况之一,该仲裁裁决可以不被承认和执行:一是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二是如果承认和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第一种情况,判断争议事项是否适合仲裁解决的标准是由承认和执行地的法律规定的。如人身关系,人身地位或涉及婚姻的有关争议,各国普遍规定具有不可裁性。至于专利、商标、和企业破产方面的争议,不同国家则观点不同。如法国,意大利等就认为以上就有可裁性。 关于证券法律关系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一个案例中确立了证券交易的可裁性,并且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审判实践。公共政策方面,在各国立法中表现多样化,而且在内容的理解上也有一定的差别。美国法院在解释“公共政策”时认为:只有当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执行国的最基本的道义和公共的概念时,才可能拒绝执行。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公共政策”的定义为“社会公共利益”。<<纽约公约>>对公共政策的范围没有界定,它赋予各国的审查法院依据国内法进行确定的权利。由此可见,公共政策条款具有较强的弹性,国内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公共政策保留原则”结合国内法的规定,充份阐述公共政策的广泛含义,维护本国的国家和公共利益。综观法院的审查监督权,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过程。过去,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干预是相当广泛的,但是近年来,英美法国家一改过去的广泛干预,日益奉行仲裁自治的原则。即监督仲裁裁决主要应当审查裁决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原则上不宜审查,否则,仲裁的独立性就不存在了,合同纠纷和有关财产权益纠纷的解决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实质上也就被否定了。在这方面,英国和瑞士的制度改革就很有借鉴意义。英国曾是一个对仲裁裁决实行严格司法审查的国家,1979年以前,仲裁裁决可以因裁决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而被撤销。但1979年的<<仲裁法>>将法院对裁决的审查区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规定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确定性的和终局性的,法院只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还允许当事人事前协议予以排除。瑞士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都是限于程序上的理由,在1989年之后,撤销仲裁的理由还被进一步的削减。有些观点更是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了“漂浮裁决”的非国内化理论或非本地化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完全摆脱国内法支配和管理,并日益受到国际商事仲裁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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