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明确规定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例如,由于我国起诉上市公司须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了中小股东的起诉权,可以考虑在法律规定上降低证券诉讼的门槛。 保障诉讼便利性的第二个方面是降低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通常,单个中小股东的支付能力有限,且其胜讼收益也相对较少,因而在较高的法律成本面前很多中小股东会放弃起诉的权力,即使在胜诉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也会如此。 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起的两种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是证券类案件中的“风险代理机制”,即由原告律师垫付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目前,在华尔街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他们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号召投资者发起诉讼并代理之。安然事件发生后,就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企业与他们联系,进行集体诉讼。这种“风险代理机制”切实降低了诉讼门槛,使既有法律规定发挥了更大的效能。二是美国证监会(SEC)拥有较多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严厉的事后惩处降低事前监管的压力,在树立起监管威摄力的同时还节省了监管成本。SEC有权针对市场变化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修正,从而减少了法律时滞;SEC可以自行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必借助公检机构,从而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SEC还有自己的行政诉讼法官,每年约三分之二的证券违法案件由行政诉讼法官判决后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不仅如此,SEC还经常采用庭外和解方式要求上市公司支付高额罚款或赔偿金,从而降低执法成本。在这些机制下,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较高的概率被投资者追诉,上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的30年间,有20%以上的美国上市公司被投资人起诉。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监管发挥了“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良好作用,对所有上市公司控制者和管理层形成了强大的威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则不同,它们是通过发展起一些非盈利性组织来代理中小股东进行集体诉讼,如韩国的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日本的Shareholder Ombudsman,这些组织通过会员费和其他渠道积累资金,代理中小股东发起集体诉讼,并代为支付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与美国证券诉讼的“风险代理机制”虽然很不相同,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也值得我们借鉴。此外,设立投保基金并由其酌情垫付或代付诉讼费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都是可供借鉴的降低中小股东诉讼法律成本的做法。 (四)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后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应从旧有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重大事件,扩大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以及机构投资者交易信息披露。除此之外,披露不仅注重真实性,更要注重公平性。针对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必须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强化股票停牌、严格公司和个人问责等市场监察措施,坚决打击各种形式的市场操纵行为,逐步形成对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违规行为的有效约束和威慑。同时,在手段上,过去以形式审核为主的披露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向合理怀疑和质疑式审查的监管方式转变,探索建立由会员单位研究机构、证监局、交易所联合对合理怀疑对象进行“会诊”的机制,缩短立案周期,加大惩处力度。 三 结论 (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随着原来相关机制的失效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立法者应该现在就重视这种变化而早早制定相关制度去尽量减少立法的滞后性。 (二)在制定新制度去迎接挑战时,要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 (三)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e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 Vishny, Legal Determinants of External Finance, 52 J. Fin. 1131 (1997). [2] See Christophe Han and Wayne Chen, Accelerating Reform in China’s Equity Market: Share Buybacks andMajority Shareholder Share Increas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August 2005. [3] 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91页 [4]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81 (1979) [5] 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289页 [6] 《三一重工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第六部分。载《上海证券报》,2005 年 5 月 10 日。 [7] 周代春、李敏、张韶华,“股权分置改革‘对价’的法律分析”,载《上海证券报》,2005 年 6 月 8 日 [8] 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页 234-235。 [9] 王宗奇,“浅议上市公司的股东分类表决机制”,载《法学杂志》,2005 年第 4 期。 [10] See 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7.25-7.27, §10.04. [11]欧盟公司法第 5 号指令》第 40 条第 1 项。 [12]《法国商法典》第 156 条。 [13]《韩国商法》第 435、436 条。69 [14]2001 年 11 月 12 日修订的《台湾公司法》第 159 条规定:“公司已发行特别股者,其章程之变更如有损害特别股东之权利时,除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 [15] 见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16] 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17]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18]Siegel,BacktotheFuture:AppraisalRightsintheTwenty-firstCentury,(1995)32HarvardJournalonLegislation,p.87 [19] 张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20]BarryM.Wertheimer,TheShareholders.AppraisalRemedyandHowCourtsDetermineFairValue,47DukeL.J.613(1998)
注释: ①我对中国股权分置改革阶段划分是:2005年6月之前是股权分置时代,其中从2001年5月-2005年6月主要是股改前争论准备时期,即用什么思路完成股改;从2005年6月17日到2008年6月16日是股改中时期,在这一时期,深沪股市的上市公司都在股改的进程中,尚未有一家公司实现了全可流通;从2009年6月17日之后中国股市的上市公司就陆续进入后股权分置时代,如果2006年底所有上市公司全都进入了股改程序,那么中国股市的全可流通时代的起点就是2010年1月1日,这一天之后才可真正称为中国股市的后股权分置时代。 ②买卖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三一重工的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中的股改方案将流通权价值确定为买卖标的,据此得出的结论是流通权价值是流通权股东享有的权利或者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并且该权利或者财产可以转让。 ③该案因公司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否决了小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的不适当行为所致的公司损害提起诉讼的建议,而导致两名小股东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法庭驳回了该两股东的诉讼,认为法庭不应对公司大股东对董事行为适当与否的决定予以干预.这样,法庭将何种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决定权交给了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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