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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死亡保险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权实现      ★★★ 【字体: 】  
谈死亡保险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权实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31:44   点击数:[]    

员”的身份重叠情况,则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权保护相当不利。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在那些利欲熏心的受益人看来只不过是获得保险金的筹码而已。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后半段也规定: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若要投保人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因而,对与由法定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代为行使死亡保险合同的同意权,他们持否定态度。
        然而,笔者认为:肯定说缺乏对法律缺憾的思考,因为《保险法》对于在死亡保险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同意权缺乏相应的规定,则直接简单的援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部分行为的代理规定,不做多的思考,不利于法律的完善,同时也忽略了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行使同意权行为的特殊性。直接将其作为普通的民事行为来进行处理的做法,也许合理、合法,但是否合适,值得我们思考。另一方面,否定说的担忧也并非毫无道理,但却并未提出自己更为合适的解决方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该行为的特殊性。因而,笔者对法定代理人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同意权持否定态度,并致力于提出更为完善的制度设计。
  四、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应该对有关制度进行重新修正,在制度设计上做出更为合理,合适的安排。
        笔者在此分两类来讨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同意权。
        (一)因年龄低、智力发育不成熟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页规定,“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投保人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综合比较法和我国《保险法》对于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的限制,都是考虑到了其能否作为独立的主体完整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且能全面的预见死亡保险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因而,意思表示能力和判断能力是能够自己独立行使同意权的关键所在。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为何对于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以上八种罪行要负担刑事责任呢?我认为:对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还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心智状况而言,十四周岁对于一些大事大非已经有了清晰的理解,对于可为与不应为已经有了明确的把握,因而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都出于初中阶段,正在学习中等文化只是,已经接受了超过幼年人之一定的程度的文化、法制、道德教育,生理、智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因而具有了分辨能力和控制大是大非的能力。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在死亡保险合同中,结合合同的金额,受益人等内容,联系自身的生活情况,亦能清晰得了解作为被保险人签订死亡保险合同后可能将会面临的风险。
        而对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可以参考澳门等法域的规定,或者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做扩大的立法修改,修改:投保人不得为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因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立法上可以以十四周岁作为分界线。除父母以外,不得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亦不得承保。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智力的发育程度已经足以预见在死亡保险中作为被保险人将要承担的危险,且对于该类重大问题能够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如要以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是否投保,金额以及受益人的指定,都必须经过其书面同意,否则无效,投保人是父母亦不例外。
       (二)因精神耗弱、神智不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因精神耗弱、神智不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思维不够健全,自理能力和辨别能力较差,在社会中往往是弱势群体,常常会遭受其他社会成员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他们的权益,较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更容易受到不法的侵害。其作为被保险人签订死亡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风险也更大,道德风险更大。
        若同意法定代理人可以为此类限制行为能力人代为行使同意权,则很有可能导致某些法定代理人,为了摆脱此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为其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下转第51页)(上接第49页)合同,同时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谋杀限制行为能力人,骗取巨额保险金,发生与保险宗旨明显违背的恶性案件。因此,对因精神耗弱、神智不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比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更为可靠安全的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由于该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往往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同意权的行使和同意的撤销时是否属于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做出,在实务中很难确认。即使能够确认,该做法不仅将大大加大保险的成本,同时不利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将进一步加深纠纷的复杂程度。故,韩国商法典规定“丧失只觉或者甚至不清的人”不得作为死亡保险或者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因此,笔者综合上述原因考虑,建议将因精神原因而认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作无行为能力人来处理,以切实使该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兰花.保险保障法案例[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
  [3]余志远.人寿保险与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秦道夫.保险法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5]李萍.保险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董超(1986-),男,华东政法大学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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