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向KTV企业收取“卡拉OK版权费”违反《物权法》规定,购买使用“KTV软件”是音像版权复制品物权商品买卖法律关系,不是“版权许可协议”关系
在网络搜索引擎输入“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就能搜索到很多相关软件下载的信息,其中有免费版和销售版的,但是对于下载安装使用或者购买安装使用的消费者和KTV经营企业来说,始终是对“KTV软件创作复制品”的安装使用,这里不是歌曲作者和使用者的“版权许可协议”!这里不光是KTV经营企业使用了“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大量的个人和单位用户也安装使用了“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这是版权软件光盘复制品物权的市场交易行为,不是著作权人的版权许可协议。
著作权人要追究责任的话也是“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程序编制者和光盘制造者、软件产品下载网站、未经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光盘出版商等同意或授权、擅自开发软件并批量加工制作并销售等实现大众化市场销售。因此,歌曲表演者、创作者等应当向“KTV软件”程序编制者和光盘制造者、软件产品下载网站等责任人追索版权权益和相关使用费收益。作为安装使用“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的家庭个人用户和单位用户只要支付了软件的市场价格,就取得了“KTV软件复制品物权”,有权利决定如何使用它。
如果今天法律不对“版权行业协会”向“KTV企业”强行收取统一的版权许可使用费加以约束,那么安装使用“KTV软件或者VOD点歌系统”卡拉OK 点歌系统的个人用户将面临被每天收取版权许可费的潜在危险。否则,“KTV企业”就有权利抗辩说“为什么个人用户使用KTV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不需要每天支付版权费,而企业要支付呢?这是垄断和歧视”!因此,KTV卡拉OK 点歌系统软件的使用是一个物权的商品买卖关系,不是版权许可法律关系!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众多权利,但是文学、艺术、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从创作完成到使用并走向最终的市场,经过一系列过程后,其形态和权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著作权人与出版商、光盘制造商等是一个版权许可协议,而与消费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当消费者从经销商那里购买了图书、音像制品、光盘等商品后,就是获取了一个物权、物权是绝对权、排除他人干扰,消费者可以自由支配使用自己购买的光盘、图书等。当然购买软件光盘的企业也是拥有的该物品的物权。
比如电影院购买了一部影片的拷贝,这部电影的拷贝物权就是电影院的,电影院可以自由的决定什么时间,什么方式放映这个电影拷贝。电影院对电影拷贝的支配权是绝对的、不受任何人干扰。按照版权许可的说法,每次电影院放映电影拷贝都要给版权人支付使用费,这不符合电影拷贝物权的法律特性!KTV企业把点歌系统或者软件安装在包厢使用,每天要收取12元不等的使用费,如果个人把点歌系统软件办装在家庭,单位安装在文艺活动式,这里是不是也要收费呢?这里无论是个人或单位购买点歌系统软件光盘已经支付了对价,获取的是版权复制品光盘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利决定如何使用,版权人没有权力再主张版权使用费了。正如从书店购买一本书,消费者有权利决定怎么样使用保管购买的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里著作权作品一旦经过生产加工环节,无论是什么形态的作品,只要记载于光盘、突出、胶片等物质载体后,它就是一种商品物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出售的商品物权!这也是著作权作品财富价值的体现,著作权作品可以通过生产加工、复制品物权商业化是智力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的客观经济规律。因此,如果KTV经营企业通过购买软件光盘或者音像光盘制品作为经营模式的话,一个包房使用了软件光盘点歌系统,著作权人再向经营者收取版权许可费就违反《物权法》了,除非经营者是免费获取了软件光盘或者点歌系统!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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