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共同利益组织以及民间政治团体等。 我们可以看到,这时期的法人主体,主要是以财产为结合目的的共同体,而区别于现代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 2 中世纪,民法受到压制。但该时期的欧洲,随着商品经济的成长,商人阶层开始出现,并自发的形成了商人习惯法,用以调整商事贸易。除了商人阶层的出现外,这时期,商法意义上的法人主体也开始萌现。如被称为“海上协会”的股份公司、“柯曼达”式的合伙等。 3 近代资本主义时期,随着封建势力的推翻,出现了近代法治的高潮。大量的民法典与商法典涌现。而突飞猛进的商品经济浪潮也对民商事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民事主体进一步被完善,商事主体则出现了很多新的形态,比如有限公司、合伙等等。 4 进入到当代,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的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 三 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从商人到企业 在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占有的重要作用是无可否认的。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现代社会经济组织的细胞,它的存续和健康地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确保企业健康运营,避免破产、解散的企业维持制度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在传统商法中,无论奉行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原则,商人始终是商行为的主体,是商法调整的对象,商法在一定意义上被人们视为了商人法。虽然这种状况的存在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但是无可否认,这种立法体制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不仅商法的反对者们对之持以否定观点,西方国家中有见地的商法学家们也早就对之抱着批判的态度。因为以商人为主体不仅导致理论上存在缺陷,而且也与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发挥的益发重要的作用不相匹配。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当多的商法学家们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才是商法的核心。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企业在一定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及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内容。 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这从更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关系。 四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区别 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只不过在商法中体现出不同的特性罢了。具体来讲,商事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国家不能直接从事商事活动,其商事活动是通过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来实现的)。 正如前面所言,商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商主体因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因而“独立与自由”便是民法的终极价值,在民法的规范下,各民事主体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同于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新关系”,它突出的表现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主体(人格独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人格平等)。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商事法,“安全与效率”便成了其终极价值。在其规范下的商事主体们以追求营利作为他们的最高目标。与此相适应,为了保障整个市场秩序的建立与良性运转,商事法对进入市场的主体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实行对当事人严格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严格责任主义。并且,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如未成年人,虽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已有权利能力,他就可以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民事主体。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 2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 3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成为商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原则。 4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更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之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之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行为人自愿的、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商行为无效。 5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一般需要在国家指定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因此,其主体资格存在取得与丧失的规定。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存在此种情况。其主体资格与生具有。 五 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 从民事主体的出现再到完整意义上的商事主体的出现,这个过程看起来或许平淡而自然,但是深究其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在这个转变中蕴涵着巨大的意义。首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我们都知道法律的出现都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存在着需要它们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商法典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而且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其次,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商事主体的完善规范,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从历史意义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体现,是商品经济领导世界的必然趋势的反映,也是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从这些层面上来看,商法在现代社会的意义是无可置疑的了,可以说没有商法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社会。 六 我国的现状 1992年,我国提出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建立这一体制,我国加快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像《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法律也不够健全。尤其令人感到担忧的是,由于我国传统的农业社会的残余思想,使得我们广大的人民群众还不具备商法的观念、商法的意识。又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使得我们的市场经济中计划的色彩还比较浓。比如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等等。这些可以说都是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我国已加入WTO,即将与世纪经济接轨的情形下,重视商法、弘扬商法理念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1 商事立法不完善,立法混乱、各法之间相冲突的现象还时有存在。市场经济的真正确立,需要通过大量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与协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而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滞后,这与我国市场经济刚建立不久有关。还比如,虽然我国目前存在一些像《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特别法,但却还缺少从民法过渡到商事特别法的一般性条款。还有就是存在着立法源头混乱的状况,致使各个法律之间出现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局面。例如,我国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需要在行政机构进行登记,但关于具体到哪一个机构登记,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混乱。 2 政府职能不够明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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