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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      ★★★ 【字体: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8:02   点击数:[]    

限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只不过,对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一个公司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各国做法不一。当初,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一人公司不足以提供公司发展动力和承担公司运作的经营风险。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长期的公司化运作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家或资本家,他们有雄厚的实力可以举办任何规模的公司,此外,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许多公司所依赖的不再是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而是高新尖端的技术和对投资机会的把握能力,因此,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大有作为,个体的投资者不再需要为了分散投资风险而增加股东,组建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社团性和独立人格性,是传统的公司法人的本质所在。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恰好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中上述本质特质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社团性的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并存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也采取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存的形态,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然而,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没有存在的基础,并且其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甚至受聘为公司经理层,治理结构非常简单灵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将否定传统公司“三会并存”的治理结构,对其社团性形成一种巨大的挑战。
(二)对独立人格的挑战。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实际生活中,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的情况广泛存在:如:如夫妻合股、兄弟合股,及一股独大等情况实质上公司的控制权均控制在一个股东手中,其他股东只有象征性意义。此种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的公司法人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实质生活中广泛存在,并且无规避法律的嫌疑,对于立法者来说,与其让它游离与法律之外,还不如将之纳于法律的规范之中。因此,法律肯定一人公司存在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是顺应经济发展的一种表现。
四、 世界各国(地区)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革过程,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各国立法逐渐趋向于有条件地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下面简述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
(一).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3]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二)德国 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三).法国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但是法国尚未有一人设立股份公司的法律依据。
(四).英国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五) 美国 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4]
 (六)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 [5]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
(一)、现有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6];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7]。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8]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广泛存在性
除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可见我国禁止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了一个公司。
最后,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对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状评价
上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另外,我国现有对一人公司的有关立法的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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