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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5:35   点击数:[]    

清偿债务);而如果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就在风险的防范上处于有利位置,但是如果发起人超过30人,就不能成立公司。当然也可以选举出几名代表作为注册发起人,但是这也为今后的股权争议埋伏隐患!

3.资本变动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得减少注册资金;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是有生命的,尤其是私营企业,一般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是自筹资金开业的。自筹资金运作下,如果企业经营良好是可以增加注册资本,而经营困难的话,尤其是背负大额债务时,减少注册资本是有效防范破产风险的办法之一。《条例》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私营企业为逃避债务而减少资本或者防止虚假出资行为,但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资本是不断在流动更新之中的,如果企业发生经营亏损的话,减少注册资本是比较合法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而对私营企业尤其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措施反而不利,因为这片面加重了企业义务,过高的负债将使企业加速破产,更不利于企业经营。

4.行业准入上的不合理限制

《公司法》没有明确就经营范围的限制进行列举,也就是说不对私营企业公司的经营进行限制。而《条例》在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同时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中“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这样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在金融、保险、交通、邮电、通信、煤炭、电力、航空、医疗卫生、新闻等行业方面限制准入,这是与国际通行作法存在很大差异,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后,需要进行改革的重要方面。

(二)经济法律规范调整中对私营企业的不合理限制

1.公司设立登记上的“一人公司”

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明确规定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2人以上,实际上否定“一人公司”的存在.

但是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却不受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且国有企业改制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数上不受限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一方面明令禁止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对国有公司作特殊规定。这是明显的区分企业所有制,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而造成的对私营企业的歧视。

2.公司改制上的缺陷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私营企业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也就是不允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只能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同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印发)第十条 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这样,从法理上说私营企业无疑也就失去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融资机会。

而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可以采取公开募集发行股票。

众所周知。一旦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就意味着相对封闭的股权结构被打破,社会资本进入了该企业,公司法中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就会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制约,从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发生质的飞跃,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互相监督、互相促进就能使企业在规范的环境中发展,这就是自身制约!比起国有企业的政企分开的改革,更加有效、规范!

3.税收征管上的双重征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国务院)第七条规定: 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下同)第五条中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范围(即计税依据)是: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同时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八条规定:“税法(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职工(包括厂长经理等)的工资等收入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理所应当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不相矛盾的。

但是按照私营企业(主要是私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特点来看,投资者每年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企业的赢利、所有者权益等)中所负担的税收除了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外,作为未分配利润部分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等),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得到一项权益(利润)而双重承担义务这也是明显的不合理的,是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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