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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      ★★★ 【字体: 】  
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5:10   点击数:[]    

及待业职工的就业安置、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等内容。劳动债权主要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依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于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待业救济金和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等费用。待业及养老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管理权。
  (五)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破产监察审计管理行为
  依我国破产法和审计法的规定,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应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企业实施监察、审计,查明破产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应依法予追究。如审计法规定,对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等材料,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罚款。破产程序中的这些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但由谁来行使诉权,则取决于各破产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其与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诉权配置
  破产参加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的破产参加人指依法定事由参加到破产程序中来的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狭义的破产参加人指破产当事人即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本文对破产参加人的讨论仅限于狭义的范畴。法律关系是一般法理概念,指以特定法律为根据、产生于具体事件的、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6]。破产行政法律关系是破产行政主体与破产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文中也包括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参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其它一般行政法律关系。前面已谈到的五类可诉行政行为均属破产行政法律关系。
  (一)破产人的行政法律关系地位
  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其称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同的。破产申请提出以前其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则是破产申请人或是被申请破产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其属临界破产人,又称准破产人,直至破产宣告,其才是名符其实的破产人。但破产人在破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则是完全一致的,即无论法律关系的内容如何变化,破产人都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破产人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取决于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有效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破产人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破产申请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完整的,是当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破产宣告以后,破产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受到一定限制,如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破产申请的撤回禁止等,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然存在,其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地位也不应被排斥。就是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因破产案件的受理而停止对破产人的行政管理。
  对破产人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真正挑战,不是破产受理而是破产宣告。破产宣告对破产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效力,主要有法人性质变更说、法人消灭说、拟制存续说等观点[6]。笔者以为,事实上,法人并不因破产宣告立即消亡,就象法官对刑事被告人的死刑宣判,不等于死刑执行一样。法人消亡应以破产终结,法人依法注销登记为标志。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在于使原法人变成了以清算为目的的破产人,其虽已不能参加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但至少,其仍是破产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二)对破产管理人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确认
  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法律关系地位,理论研究中主要有代理说和职务说两大学派[8]。
  代理学派又有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以及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等观点。破产人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为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公司清算人,破产宣告并不剥夺破产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破产人只是暂时丧失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管理处分破产财团,只能以破产人而非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在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也只能以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债权人代理说则认为,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取得对破产财团的排他性受偿质权。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行使质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债权人特别授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共同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团时,既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代理说以破产财团人格化为基础,认为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中,仅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表现为集合体,取得破产程序主体地位,破产管理人实为破产财团的代理人。
  职务学派认为,破产程序为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法院选任的负责破产财团管理和处分的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关,日本学者多持此观点[9]。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0]。
  笔者以为,行政相对人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当事人[11]。首先,破产管理人不具有公权机关的性质,职务学派的观点不可取。其次,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上,破产财产不具有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主体地位,为破产清算的客体。破产管理人也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和破产清算并参加诉讼,表明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以成为海关、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指经债权申报登记参加到债权人会议中来的当事人。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并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诉讼能力[12]。也有学者认为[13],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不调整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债权人会议就成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思、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虽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能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但其是破产程序中成立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是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专门机构。因此,其虽不是当然的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但其显然是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理论上应取得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原告或第三人主体地位。
  (四)破产程序参加人的诉权配置
  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本无诉讼可言,应不发生诉权及其配置问题。但前面已经论及,我国破产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太多介入。而且介入的这些行政行为并非没有争议,并非不具有可诉性,也并非是人民法院全部都能在破产程序框架内予以处理的。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行政诉讼已在所难免,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多案例出现,如前所举判例既是。这就出现了诉权及其配置问题。  笔者认为,破产行政诉讼的诉权配置,既应遵循行政诉讼一般原理和行政诉讼法律具体规定,同时还要兼顾破产行政法律关系和破产程序特点。舍此不能构筑科学的破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以前有关临界破产人的可诉行政行为,临界破产人享有当然诉权;其中,涉及财产权的可诉行政行为,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其分别作为法定破产撤销权人和破产财团受偿质权人,于法定期限内亦应享有诉权。除破产救济管理行为的诉权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外,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的所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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