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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减少资本的若干法律问题      ★★★ 【字体: 】  
公司减少资本的若干法律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4:04   点击数:[]    

是从接受返还的角度体现了股东的平等权。
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股权是按份额行使的财产权,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股东平等权反映在减资中,要求每一股出资应减少的数额相等;在返还资本的场合,每一股出资应返回的资本相同,在免除缴付出资义务的场合,每一股应免除的出资额也相等。在不等比例减资时,不同的股东所持每一股份之间减少的出资或免除的出资义务是不相等的。这里仍以前述不等比例减资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假设每1万元为一份出资,那么股东丙拥有2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1万元,甲拥有50份出资,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0.6万元,乙每份出资减少的数额是零。不等比例减资涉及股东权利的处分,应符合自愿的原则,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否则股东大会不得做出要求股东超过其股权比例多减或少减资本的决议。关于减资决议的方式,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则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通过。特别决议一般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不能认为股东大会满足这种表决权比例的决议一定是合法的,合法与否还应从是否侵害股东利益的角度进行考察。资本多数决原则决不允许滥用,更不允许以此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如果是等比例的减资,因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认为是侵害股东利益,但如果是不等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表决时弃权的或没有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不能视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股份回购的相关程序进行,给予全体股东以平等的被收购机会。
三、公司减少资本与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购回已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15)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如果公司使用资本回购自己的股份,则与减资无异,如果公司动用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回购自己的股份,虽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额等量减少,但资本额没有变化,与减资有根本区别。公司回购股份和减少资本都面临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平等权的问题。公司减资在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股份回购的方式为之,在此情形下,股份回购是实现减资的一种手段。
公司股份回购与减少资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在制度价值、适用范围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二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的对象不同,股份回购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减资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2、目的不同,公司股份回购一般是为了稳定股价、实现员工持股、买进反对股东的股份、防止敌意收购等特定事由,而减资则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或使资产与资本基本相符,因此在股份回购时股东必定取得公司资金,而在减资时,股东却未必取得公司资金;3、数量上的限制不同,大陆法系对公司回购股份的数量有限制,一般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而对公司减少的资本数额,一般只要求减少后的资本达到最低注册资本即可;4、资金来源不同,为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各国对公司买回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均设有限制,基本上都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资金来源,限制在可分配盈余,而减资的资金则来源于公司资本;5、保护股东平等权的方法不同,公司经股东大会许可取得自己股份,及让与自己股份时,各国均大致规定应于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之下为之。如上市股票,应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非上市股票,公司对所有的股东提出收买的意思,而以一定比率收买时,也应符合股东平等原则,而对于减资如何保护股东平等权,则多数都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评析
我国的公司减资制度见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实行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采用公司制,则其减资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减资的程序做了原则规定,侧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股东权益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涉及,即使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应明确减资的类型和适用的场合。对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应明确减少的资本必须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和补足公积金,剩余的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同时禁止在偿还债务之前向股东支付资本。《实行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使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注册资本基本保持一致,不能认为是对公司弥补亏损型减资适用场合的规定。
第二,对公告的方式进行适当限制,以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通知债权人是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公司借减资逃避债务。对已知的债权人应直接通知,对未知的债权人应公告通知。为便于债权人获知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方式应统一。
第三,设立减资争议的处理程序。如果债权人与公司间就减资问题发生争议,公司应中止减资程序,待争议处理完毕后继续进行。减资争议的处理机关,应当是法院。
第四,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例减资应由股东全体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12号)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部分股东减少其出资的,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机关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意见实际肯定了公司可以不等比例减资,但未说明是否应经全体股东同意,为保护股东利益起见,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同意。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24页。
(2)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1页。
(3)除弥补亏损外,公司减资还可用于弥补公积金或储备金的不足。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0条、第231条。
(4)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这是不正确的,公司资产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负债资产来承担责任的。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在本文中,资本的信用与资产的信用涵义是一致的。
(5)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9条、第230条。
(6)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是实收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之和。
(7)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90页、第30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8)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5条。
(9)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0页。
(10)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第112页、113页、第178页、第1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1)吴建斌前引书第191、第302页。
(12)高旭军:《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问题》,载《南开学报》1992年第4期,转引自高尔森选编《南开国际经济法论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金邦贵前引书第112页、第178页。
(14)吴建斌前引书,第190页、第302页。
(15)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 期。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载《法学》200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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