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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法律问题      ★★★ 【字体: 】  
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法律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3:22   点击数:[]    

移的,担保权益也同时转移。因此,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变成了对外担保。对这种外债如何管理值得研究
我国现行外债管理制度对外债的定义是:境内机关、团体、企业(包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向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类型主要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债。外债管理制度主要是针对对外借款的管理问题做出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债转外债后,现行外债管理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如现行外债登记制度要求债务人、担保人负责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人人数众多,并且有许多债务人名存实亡,已经人去楼空,资产管理公司根本无法协调债务人、担保人主动进行外债登记工作。《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这种规定不但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有悖法理,而且对内债转外债后国外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十分不利。
实际上,这种因对境外投资或向境外外商转让债权而“由内转外”导致的外债和对外担保,并没有真正增加国家的整体外债负担规模,不影响国家外汇平衡问题,因而完全不同于现行有关管理规定中所规制的那种因国内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在境外发行债券,并提供相应担保而产生的外债和对外担保。必须对现行外债管理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修改不合理的规定,以适应资产管理公司内债转外债的实际需要。可以允许由转让人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进行外债登记,并开立外汇专户,负责外汇登记、汇出等;
七、外商回收资产后外汇汇出问题。外商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其通过自
身处置资产或委托有关合作者处置资产并回收人民币资金,能否及时购汇并保证汇出的问题,应有明确保障。
八、中外合资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问题。在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资产管
理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存在不同的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它仍然是金融机构,因为它从事的也是不良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工作,与现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基本相同。但此种金融机构不属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制的范围,合资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管理尚无法律依据。建议对合资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九、外商参与处置资产能否享受有关有关优惠政策的问题。为了促进不
良资产处置工作,国家制订了针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优惠政策规定。在吸收利用外资的过程中,外商能否适用相关的优惠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能否制订针对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优惠政策,有待于明确。鉴于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只是处置方式和手段的创新,而其目的,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建议国家可以赋予外商同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境外金融机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定义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业务的机构。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各种方式在境外设立的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机构,不在其中。为了加强对这种新型金融机构的管理,有必要对该规定加以完善。
吸收和利用外资参与处置不良资产是一项全新的事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大胆地探索,锐意创新。在此过程中,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可以提高对外国企业的吸引力,打消外商的疑虑,增强投资者信心,是促进资产处置工作的根本制度保障。中国空前规模的不良资产处置对我们正在建立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十分巨大和深远。从长远来看,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必将有力地推动中国法治化的进程。立法、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任重而道远。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明康主编,《领导干部国际金融知识读本》,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2、周小川主编,《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国际经验》,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2001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资料》,北京,2001年11月。


本文作者姓名及单位:张长利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审查办公室法律处
本文作者简介:张长利,男,1971年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法学硕士,律师,主要研究领域:经济法理论、商法、金融法,在《中央财经大学学报》、《东南大学学报(哲社版)》、《法学杂志》、《学术论坛》、《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等发表学术论文十数篇,有两篇论文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复印中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转载,多篇论文被索引,一篇论文被收入《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1年卷)》。
本文作者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邮政编码:10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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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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