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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抗辩之我见      ★★★ 【字体: 】  
票据抗辩之我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1:27   点击数:[]    

灭。(3)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4)票据行为无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据,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丢失,出票人可以此为由对盗窃人或拾保人进行抗辩。(5)票据债务已抵销、已清偿或已免除,但却因故未在票据上记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6)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这类抗辩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三、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与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票据抗辩的限制。我国1996年起施行的《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票据法》票据抗辩的限制内容是: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从这一规定的但书我们也看到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票据限制的抗辩不适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此处的“恶意”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对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7]此处的重大过失,票据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解释上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的第12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取得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系指票据取得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按一般的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8]2.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此时,取得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自己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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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审理中应当正确区分票据抗辩原因和票据原因。票据抗辩原因即票据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事由。[9]而票据原因又称为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简单地说,就是指当事人授受票据的事由。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除在概念上的不同外,两者的主要不同还有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原因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票据抗辩原因则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2.票据当事人一般不能够以票据原因作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只有当票据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当事人一致并且票据原因存在瑕疵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将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抗辩。
  (三)应当正确把握恶意贡缬攵褚馊〉谩9赜诙褚饪贡绲亩ㄒ逶谇懊姹收咭丫凼隽恕SΩ盟刀褚馊〉糜攵褚饪贡缡橇礁霾煌母拍睿褚馊〉檬侵该髦蚩傻弥糜肴宋奕糜肴ɡ匀蝗〉谩10]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而在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则无此限制;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而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而已,不是不能行使。
  (四)应当正确区分票据抗辩和民法的债务抗辩。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抗辩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合理的理由加以对抗,以否定权利人的权利主张的行为。[11]其与票据抗辩虽然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阐述如下:
  民法的债务抗辩,是基于双方利益平衡的立法思想,抗辩的理由是可以来自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从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的债务抗辩着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样才能够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所有能够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也都能对受让人行使,所以,在每一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取得前债务的所有抗辩权,债权人面临的可能使其受抗辩的因素就越来越多,其债权也就越来越不可靠,其风险也会随着债权转让的次数的增加而增加。另外,民法上的债务抗辩的理由范围很大,几乎任何能够说明债务人无须履行义务的理由都能对抗债权人。
  票据抗辩则受到较大的限制,法律强调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也就是说,如果票据关系形成,那么就与形成票据关系的原因无关。债务人必须履行票据记载的付款义务,原因关系中的事由不能够影响票据关系,这样债务人就不能够滥用票据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如今,商品交易的频繁需要票据结算的简便可靠,而要维护票据的高度信用和安全就必须减少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出于这样的目的,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都大大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尤其是限制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转让后票据债权人(后手)的抗辩,因此,票据债权人(特别是后手)是安全的,通常不必担心会遭到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当然这应当除若干法定理由外。
  
  四、对我国《票据法》的几点看法和认识
  (一)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一点看法与认识
  我国《票据法》的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实质上对票据抗辩的限制的否定,认为这样的规定违背了票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使票据法失去了本来的意义,这非常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认为此规定使票据抗辩的限制形同虚设。[12]有的学者则认为,该条的规定并不是从实质上限制了票据抗辩,而只是为了使票据更具规范化,其明确地规定了票据抗辩的事由,防止了票据的滥用。[13]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容易引起误解,让人们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抗辩的限制产生怀疑,从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流通,所以为了不产生异议,其建议在进行票据法修改时将第1款舍去较为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民法的内容在票据法中的体现,系票据基础关系的规定。它是要提醒人们应当遵守民法的一般原则。这一规定与票据抗辩的限制并没有冲突,而是使票据更具规范化,有利于票据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所以,笔者对有的学者建议在进行票据法修改时将第1款舍去是不赞成的。
  (二)对加大对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力度的看法与认识
  对于票据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发票据和进行票据背书的抗辩以及对无权代理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抗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大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力度,特别是在票据代理这一方面。《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对于表见代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认代理的效力问题则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使得执法者在遭遇这些问题时无法可依,无从下手。如在表见代理中,由于被代理人管理问题或对无权代理人的过分信任,如将某预留印鉴交付无权代理人,就会导致无权代理票据行为的发生,而我国《票据法》对此情况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发挥票据的作用,在以后票据法的修改时,应当针对怎样使票据有效,从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票据的作用角度出发进行修改,对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问题的空白部分——表见代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认代理的效力问题进行增加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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