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基础关系,其实隐存保证的保证人只能以其在票据上表现出的身份对持票人负责,而不能主张票据保证关系的适用。第三,在融通当事人合同中,被融通当事人不能向融通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已如前述。但在隐存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在票据上以其他身份表现的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完全可基于基础关系而为抗辩。以一例言之,A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议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象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 《英国票据法》没有像美国一样规定“保证人合同”,但其第28条规定了“融通汇票或融通当事人”。有关融通当事人的规定尽管没有《统一商法典》那般详尽,但其原理却别无二致,此不赘述。 -------------------------------------------------------------------------------- [1]国内众多学者都持此观点。参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172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第155页,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版。 [2]但是,日本、法国、德国、台湾地区等立法对附条件的保证无明确的规定。 [3]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即认为,保证人在票据上写明是部分保证的,这种限制只能理解为是一种保证的附条件。见第35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郑孟状:《票据法研究》也认为应当承认部分保证,其理由有:1、经济界不能接受将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的作法;2、不承认部分保证,不利于保证持票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票据法的根本要求;3、不承认部分保证,也不符合国际惯例;4、不承认部分保证,会遏制保证人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保证的实际发生。见第16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5]关于支票不适用保证的原因有认为是票据保证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只适用于具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作为单纯的支付证券无需保证。参见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第155页。也有认为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过短,再由第三人保证,其意义已不充分。参见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156页。 [6]姜建初:《票据法》,第23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另见高程德主编:《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企业管理出版社95年11月版。 [7]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其未记载时,一般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而得依保证人的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参见姜建初:《票据法》,第233页。但依票据法条文和多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可参见陈颂熙主编:《票据法理与实务》,第157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159页;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 [8]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还有学者认为,保证声明在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立法中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视为已记载,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参见姜建初:《票据法》,第233页。 [9]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10]参见《票据法》第49、50、51、52条、《台湾票据法》第61、62、64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第32条。 [11]尤须注意,被保证人同为背书人,但由于其前后顺序不同,所负责任亦不同:为前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应负前背书人的责任,如为后背书人保证,就应负后背书人的责任。这是所谓“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的具体体现。参见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7页。 [12]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174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 [13]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5-2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14]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1-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15]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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