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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评析      ★★★ 【字体: 】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评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0:15   点击数:[]    

的授权委托书,如果由于证券公司疏于检查二造成的损失应有证券公司来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签名人不是王本人,证券公司没有记录代理人名称,更没有查验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了。没有完全尽到其查验责任,从而早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云集路营业部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从而为王高武账户的资金被取走创造了条件,说明存在违规行为,云集路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    证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委托后,对客户交付的资金和证券便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谓之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安全关照义务。这一义务是基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而产生。在我国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四条也规定证券公司应该保证客户及证券公司资金的安全、完整;第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及客户托管的证券等行为,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完整。
  有学者认为证券公司对其股民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在交易场所对股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如配备保安人员,防止抢劫的发生);提示股民对自己的帐号、密码保密不被他人窃用的义务;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证监会要求的标准或者证券行业认可的标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股民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或知悉;保存合理期间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以便在股民的帐号、密码被窃用时追查;在股民提取交易保证金时对其身份证件、印鉴密码等进行核对(与银行对提款者的身份证件等核对的义务相同)等等。如果证券公司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窃取股民的帐号、密码进行窃用交易造成股民损失或者提取股民保证金的,证券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证券公司没有履行其安全保障王某账户股票及资金安全义务,从而导致导致股民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提取,成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
  
  (三)证券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可见因证券公司的过错或没有尽其义务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本案中可以看出主要因证券公司的过错,所以法院判决证券公司赔偿王某是适当的。
  也有学者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债权准占有人制度来分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准占有人即符合债权人表明特征从而代替真实债权人受领债权的那个人。比如有人捡到了车票、船票从而代债权人行使了坐车坐船的权利,即为债权准占有人。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后果就是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视为对债权人的清偿,从而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代王某领取资金的人拥有各种书面文件,表面上的条件成立。所以应视为债权准占有人。
  但并不是这样,营业部就无须为债权人承担责任了。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使清偿后对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要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营业部未尽到其查验义务,存在过失。故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按我国民法和民法解释的规定,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失。本案汇总被告在报纸刊登对原告精神带来伤害的不实之词是本案行为的进一步延续,与本案试试有些密切联系关系,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似有不妥
                          
  参考文献
  
  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五)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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