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不能向融通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已如前述。但在隐存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在票据上以其他身份表现的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完全可基于基础关系而为抗辩。以一例言之,A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转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像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 (三)融通当事人所为之保证的特征 1.融通当事人能援用被融通当事人的抗辩。如为使卖方信用放贷给买方,融通人与买方(被融通人)联合签发票据,以卖方为受款人。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后,买方经检验认为与合同不符而拒收。卖方向作为本票联合出票人的融通人寻求偿还,融通人有权主张买放的抗辩。但这种对被融通人抗辩的援用并非毫无限制,如融通人不能援用买方因破产、无能力及缺乏法律资格而解除责任的抗辩。 2.融通当事人无先诉抗辩权,融通当事人被认为是票据上的保证人(surety),在英美法另有guarantor一词也是保证人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在保证关系(suretyarrangement)中保证人通常也被称作融通当事人,其与主债务人对到期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同负第一性的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寻求救济,既不要求主债务 人已违约在先,也不必债权人穷尽其对债务人的所有救济手段。因此,可以说保证人(surety)先诉抗辩权,而在保证关系(suretyarrangement)中,保证人(guarantor)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负有第二性的义务。换言之,只在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不能从主债务人处成功收回款项时,始负支付义务。 3.融通当事人无特别追偿权,为票据付了款的融通当事人(保证人)有权从被融通当事人手中获得偿还,并有权向被融通当事人强制执行该票据,即代位权。例如,保证人向买方出借自己的名义,作为融通当事人签发票据,买方背书该票据给卖方,遂卖方交货。如果保证人付款并取得票据,保证人对买方则有追索权(但如果买方付款,则买方对保证人不能有追索权)。但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被保证人,而不能向被保证人的所有前手(如果存在的话)主张追偿权,即无特别追偿权。 三、融通票据之融通人相关问题解析 (一)融通人的概念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融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签名应依当地法律要求为之。融通人既可以在出票前签名,也可以在出票后签名。比如:甲(融通人)签字于乙(被融通人),在到期前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对价,若丙对甲和乙的信用不确信,或者为了使该票据信用更加充分,丙又与丁订下了融通契约,则丁也是融通人。另外,UCC3-419条增加“融通人必须未从中获利”的条件。这一规定在UCC修订前就已经为法院的判例所认可。当被告主张自己是融通人而不必对被融通人负责时,法院往往以被告从中直接获利与融通人的身份不符,从而驳回融通人的抗辩。 如果一张票据上存在融通人,那么这张票据就是融通票据。反过来说,要认定一张票据是否是融通票据,就要证明是否有融通人。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一票据当事人是融通人。 (二)融通人的认定 融通人的认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如果票据当事人的签名是不规则背书中的签名,或者在签名后有文字表明该当事人对另一票据当事人付保证或担保的责任,就可以认定该签名人为融通人。 票据为文义和要式证券,当事人签名的位置和附加的文句是他的身份的强有力的证明。凡不在权利连续中的背书,均表明其具有融通性质。例如:甲为出票人,乙为受款人,丙在甲将票据交付给乙之前作了背书。在正常情形下,乙应为第一背书人,而丙的签名在其之前,则很明显丙是融通人。在诉讼中,融通人也总是提出他的背书是在权利连续背书之外的,或者加上了“担保付款”,或者在签名注明了“保证人或融通人”的身份。 (三)融通人的责任 UCC之所以将融通票据特别加以规定,是因为融通人的责任和普通的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不同。如前所述,融通人是保证人的一种,融通情形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权利人(即债权人),被融通人(即主债务人),融通人(即保证人)。因此本文将试以三方关系来说明融通人的责任。 1.融通人和被融通人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被融通人则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而取得票据金额的人。融通人通常为社会上有信用或有资力者,被融通人利用其信用或资力比较容易获得资金。融通人虽成为融通票据上之债务人,但融通票据实质上之计算关系全归于被融通人,所以融通票据具有委托票据的性质。假若融通票据实质上之计算关系不归于被融通人,则为资金借贷或赠与。通常融通人与被融通人之间内部关系就资金之实质负担有约定,也就是融通契约。 融通人和被融通人的关系并不复杂。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负责任。例如:A为汇票的出的出票人(被融通人),B为融通人,C为受款人。嗣后A经回头背书获得了该汇票,并持其请求B付款,则B得以拒绝。因为B(融通人)只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A(被融通人),对他并无负担债务之意思。(图一)同理,A在支付票款后,不得请求B分担。(图二) ABCA (出票人)(融通人)(受票人)(权利人) (被融通人)(签字)(背书人)(被背书人)(图一) ABCD (图二) (出票人)(融通人)(受票人)(权利人) (被融通人)(签字)(背书人)(被背书人) 融通人在支付票款后,取得对被融通人的票据上的权利UCC(1972年)规定融通人在支付票款后取得追索权。试举例以说明:A为出票人,B为融通人在票据上面背书,票据经几手转让后,当票据付款人Y拒绝承兑或付款并作成拒绝证书后,权利人E享有追索权,E向融通人B追索后,融通人B在支付票面金额和相关费用后,当然取得对其前手(被融通人)的追索权。(图三) ABCDE (出票人)(受票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权利人) (被融通人(融通人)(背书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图三) Y (付款人Y拒绝承兑或付款) 由于融通人取得对被融通人的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代位求偿权,所以融通人的权利还存在于该票据其它的担保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被融通人对权利人享有的某些抗辩足以阻止自己责任的发生,而当权利人请求融通人付款时,由于融通人不能主张这些抗辩,必须付款。在付款后,可以要求被融通人偿还。在融通人知道融通人享有这些抗辩实施,仍允许融通人向被融通人追偿全部金额会有失公平。例如:甲是乙的父亲,乙未成年,二人共同签发票据给丙,供乙向丙购车之用,甲已注明自己融通人的身份。当丙请求乙给付票款时,乙得以自己未成年进行抗辩,丙未获付款,便向甲请求。甲必须对其付款。当甲向乙请求偿还票款时,乙仍得以主张自己未成年,且甲也知道,则会发生融通人的权利和被融通人的有效抗辩冲突。官方评论指出这种冲突由《保证法》调整。 2.融通人和权利人 依UCC3-419(b),融通人须按照其签名的身份负票据责任。融通人在票据上的签名身分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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