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是一种共益费用;既为共益费用,就应从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的客观载体——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对此立法宜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工资报酬的数量,笔者认为在实行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不宜继续由法院决定。[1]因为这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独立性地位;而且,破产管理人职业化也意味着其工资报酬的市场化,那种职权化的做法与此不符。理想的途径,是采取招标的形式──其实这也是笔者所提倡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其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地位;二是能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破产费用的最小化,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招标的组织工作,则应由法院和利害关系人代表共同进行。 (四)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都应明确规定。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如接收破产企业,回收企业财产,清理、管理、处分和委托评估拍卖破产财产,提出和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权利,以及破产管理人须尽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等义务,既可列举也可概括。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要确定其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相应地规定受损害人的利益救济途径和方式;关于行政责任,则应根据破产管理人可能的违法行为,在罚款、暂扣或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取缔经营资格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至于刑事责任,则可规定按照相关刑事法律进行追究。从而彻底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真正建立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 [台]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 3.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7. 蔡镇顺:《国际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 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王新欣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 王利民:“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11. 齐治兰:“浅谈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2. 郑晓红:“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生产力研究》2003年第1期。 13. 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政法论坛》2002年第20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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