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 4.空白票据在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补充权滥用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二是补充权人未被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三是补充权人的不作为。⑼ 在滥用补充权的情况下,不计完成的空白票据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德国票据法》第10条等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据此,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出票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⑽ 四、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滞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不符合国际上票据立法的趋势。“承认各种空白票据的效力,允许授权补记事项范围的扩大”是《票据法》的必然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三种: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但空白票据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完全票据丧失后的三种制度,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空白票据丧失后,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是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1)空白票据丧失不能提起票据诉讼。提起票据诉讼是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手段。空白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实际上是承认出票人预定的效力,即按出票人意志将空白票据补充记载完整后才允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成之前,持票人不得据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票据不具备票据行使的条件,空白票据丧失时,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失票人以出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重新补签票据时则不应禁止)。 (2)空白票据可以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既然空白票据的效力为法律所承认,出票人可以依法签发空白票据,则应该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空白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空白票据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根本无法知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因而失票人无法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填写完全,但失票人应将空白票据的号码、特征、丧失的原因等填写清楚。未能填写的事项,如金额、出票日等,以提示付款的第三人补记完全后的票据内容为准,付款人据此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如果未记载付款人的空白票据丧失,由于无法确定付款人,因而无法通知付款人为挂失止付。这是例外情况。 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⑾: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与一般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有所不同。首先,虽不能背书转让但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丧失,仍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因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根本无须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而一般的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其次,空白票据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遭受侵害,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法院的除权判决中也只须写明丧失的空白票据无效即可,而无须也无法再判令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因为如前所述,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前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的。第三,由于空白票据未记载完整法定应记载事项,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申报权利的公告以及宣告空白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中,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应记载事项。 注释 ⑴于海生刘流《代位权的程序保障制度研究》,载于《人民司法》1999第8期 ⑵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嘉兴学院学报》2003.1 ⑶第3—115条:“一、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二、如补充记载完全未被授权,则适用关行实质更改的规定,即使发票人未交付该文件亦然,但应由主张补充记载完全未被授权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第3—407条:“一、票据上的任何更改,只要是从各方面改变了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下列这样的改变,都是实质性的更改:1.当事人的人数或关系;2.对空白票据,不是依授权将其补充记载完全的;3.对签名字句进行填加,或删减其中任何部分。二、除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外,对任何人来说,更改产生如下效力:1.持票人所进行的是欺诈或实质性的更改,则解除因此而改变合同的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但当事人同意或不得主张抗辩的除外;2.其他更改不能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且对票据应根据其原有文义,或对空白票据应根据所授予权限,行使权利。三、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得依据票据原有文义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已经补充记载完全时,得依补充记载完全的票据行使权利。” ⑷第20条:“(1)凡一张仅有签字的白纸,由签字人交付他人以备转变为一张汇票,该签字的白纸就成为当然的授权,凭以填写成任何金额的完整的汇票,用该签字作为出票人的、或承兑人的,或某个背书人的签字;同样,如汇票缺少任何重要项目,拥有该汇票之人就有当然的授权,以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填齐该缺项。(2)为使此种票据填齐后对任何前手持票人都具有约束力,所填项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并严格按照授权为之。为此目的所需的合理时间应按事实而定。只要此类票据填齐后被议让给一个正式持票人,该汇票在该持票人手中就是有效的,可凭以行使他的所有各项权利,如同该票据是在合理时间内并严格按照所授权之所填齐的一样。” ⑸“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⑹“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其未遵守协议之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⑺高子才《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⑻柳经纬主编《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⑼于永芹著《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⑽姜建初主编《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⑾屠世超郑雨尧《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兼论我国立法的缺陷与完善》载于《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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